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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三龙与王玉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龙,王玉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龙,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农民,现在呼图壁县城镇乌伊路5号5幢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6523231976********。委托代理人:焦炳军,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城镇幸福小区***号,身份证号:65232319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军,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组**号,身份证号:6523231962********。委托代理人:王多燕,女,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城镇东风大街***号*幢*单元*号。上诉人张三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三龙及委托代理人焦炳军,被上诉人王玉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登君系呼图壁县良种场职工,原告张三龙是张登君的儿子。1998年3月呼图壁县良种场与张登君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良种场将位于阿维滩的部分土地400亩承包给张登君,承包期5年,从1998年至2002年到期。承包费每亩40元,每年16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延长为15年,到2012年底为止,从2003年起,每亩承包费每年递增四元。2000年3月1日呼图壁县良种场繁育场又与张登君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张登君在其承包的良种场400亩地旁边,将废弃多年不能使用的宁州户大渠平整并改良土地120亩,张登君自行承担该120亩土地该改良费用,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受益权,至2012年12月,张登君与良种场合同期满为止。2005年2月10日,张登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其本人身体有病,与良种场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其本人申请,良种场同意,张登君委托其子张三龙作为其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的代理人,将承包的良种场土地转包给他人并收取土地承包费。2005年3月11日,原告张三龙(合同甲方),与被告王玉军(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五百亩耕地转包给乙方,内容为:1、甲方将五百亩耕地全部转包给乙方,乙方为承包方。2、转包期从2005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底。3、所转包的耕地每亩每年均为65元整。4、土地承包费前四年每年10月底前交清,后四年每年7月底前交清,若乙方前一年没能按时交承包费,则甲方有权于第二年收回所承包的土地。5、甲方负责按时供水,保证乙方承包地灌溉用水,但巡水乙方负责,水费由乙方负担(如遇停电或呼图壁河缺水与甲方无关)。6、从2005年3月11日开始500亩土地范围内的草场、树木由乙方管理。7、若遇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八、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不得违约,若遇违约,则违约方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土地承包费30%。9、甲方土地是从良种场承包的,若良种场方面有所变更,则由甲方出面与良种场方面协商处理,与乙方无关。若县良种场增加所承包的土地费用,所增加部分也应由乙方负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2006年-2010年土地承包费均已缴纳无争议。2011年被告王玉军向原告张三龙缴纳土地承包费30000元,2012年被告王玉军未向原告张三龙缴纳承包费。2013年1月10日呼图壁县良种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19日,呼图壁县良种场经研究决定,对张登君1998年3月承包的良种场土地,在原合同承包费基础上每亩增加16元土地承包费,从2006年后,每亩每年再递增加4元土地承包费,直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满为止。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土地承包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张三龙作为张登君的代理人,在张登君的明确授权下,并经过原发包人呼图壁县良种场的同意,原告张三龙有权对外转包张登君从呼图壁县良种场承包的500亩土地,且其转包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3月11日,原告张三龙与被告王玉军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中对转包土地的期限约定为8年,转包的期限未超过张登君与呼图壁县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三龙将张登君从呼图壁县良种场承包的5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王玉军,双方对转包面积、转包年限、转包费用的交纳、土地供水、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转包费明确约定为每亩每年均为65元整。原告张三龙主张按照1998年3月呼图壁县良种场与张登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并结合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1月10日呼图壁县良种场出具的对张登君从良种场承包的土地承包费进行相应增加及调整的证明,要求被告张三龙对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每亩101元交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每亩105交纳。被告王玉军主张2011年、2012年的转包费都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每亩每年均为65元计算,理由是作为该500亩土地的承包人,被告王玉军于2005年3月已从原承包人张登君的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手中承包了张登君从呼图壁县良种场承包的土地。2006年,呼图壁县良种场作出土地承包费上涨决定时,王玉军是唯一的土地承包人,但呼图壁县良种场并未告知王玉军土地承包费涨价的情况,当时涨价决定作出后,应由张三龙向王玉军告知涨价情况,如张三龙在涨价当时及时告知王玉军,王玉军会考虑土地承包的成本,以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以2013年呼图壁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要求从2006年增加土地承包费没有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按照1998年11月20日,呼图壁县良种场与张登君签订的补充协议,2005年-2012年合同到期,该承包土地每亩每年应缴纳的承包费分别为52元、56元、60元、64元、68元、72元、76元、80元。8年平均每亩每年为66元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的转包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5元具有一致性。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最后两年的承包费,提供呼图壁县良种场于2006年对张登君承包土地的承包费进行增加的证明,要求被告按照101元和104元的标准给付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一方面呼图壁县良种场是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经到期后的2013年才补开的证明,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无溯及力,另一方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据证明2006年向被告王玉军告知承包费涨价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之后,被告王玉军是按照涨价后的承包费标准向其缴纳承包费,故对双方2011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信被告王玉军的辩解意见,按照每年每亩65元计算。2011年500亩土地的承包费,按照每亩65元计算,总额应为32500元,原告自认2011年被告王玉军已向原告张三龙交纳土地承包费30000元,被告张三龙还应向原告张三龙给付2500元。2012年500亩土地的承包费,按照每亩65元计算,总额应为32500元,被告王玉军认为其已向原告缴纳过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交纳过,故对其提出不应向原告给付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玉军应给付原告张三龙2011年土地承包费250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325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当年土地承包费30%计算违约金。2011年,被告王玉军未向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2500元,故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也应限于其未给付原告的2500元,而非当年承包费的总额32500元,被告王玉军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0%计算,2011年被告王玉军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50元(2500元×30%)。2012年被告王玉军未向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32500元,被告认为其不欠该笔承包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虽然被告王玉军辩称,其种植的300亩小麦因原告未按照合同供水导致绝收,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该事实存在,被告王玉军也可通过另案诉讼的形式,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而不能以此拒不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加之被告王玉军承包的土地为500亩,另200亩土地并没有产生争议,故被告王玉军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32500元,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王玉军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0%计算,2012年被告王玉军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750元(32500元×30%)。遂判决:一、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龙2011年土地承包费2500元;二、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龙2012年土地承包费32500元;三、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龙2011年违约金750元;四、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龙2012年违约金9750元;五、驳回原告张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三龙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以此合同审理此案,不应以1998年3月上诉人父亲张登君与县良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应付2011年下欠的土地承包费和2012年未付的土地承包费。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对被上诉人和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原则,这是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2012年自己种的280亩小麦因缺水绝收,才拒绝给上诉人支付2011年下欠的土地承包费和2012年本应上诉人缴纳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的这一事实经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加工处理后竟变成“2006年呼图壁县良种场作出土地承包费上涨决定时,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的理由”,关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费上涨时,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的依据是什么?1、请求昌吉中院依法撤销呼图壁县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851号判决第1、2、3、4、5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2011年下欠土地承包费1490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46500元;2、请求昌吉中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11年、2012年因迟延给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违约金18420元;3、请求昌吉中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费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三龙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呼图壁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良种场的土地承包费用从2006年之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2005年1月7日张登军向良种场缴纳2004年土地承包费16000元。拟证明张登军在2004年一亩地的承包费是40元。2007年3月8日张登军向良种场缴纳2006年土地承包费22400元,从2006年开始上诉人向良种场缴纳的承包费开始涨价,每亩增加16元。被上诉人王玉军对上诉人张三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落款时间看是2014年1月10日,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间内开的证明,从真实性看是真实的,但是证明的问题,双方至今未结算,是张登军与良种场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上诉人出示的两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张都是“经收到张登军”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张三龙的父亲张登君在1998年3月与呼图壁县良种场承包而来,在该协议中约定:一年每亩土地承包费40元。2005年2月张登君向其子张三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张三龙将代理该土地的转包事宜。2005年3月11日上诉人张三龙与被上诉人王玉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亩65元。2013年1月10日呼图壁县良种场出具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写到“张登君1998年3月承包的土地在原承包的基础上每亩增加16元,从2006年后,每亩每年再递增4元,直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届满为止。”现上诉人张三龙要求被上诉人王玉军对2011年和2012年承包费按照涨价后的价格即101元和105元给付承包费。因2005年3月11日上诉人张三龙与被上诉人王玉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张三龙)土地是从良种场承包的,若良种场方面有所变化,则由甲方出面与良种场协商处理,若良种场增加土地承包费,所增加部分应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张三龙以良种场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证明上所载明的数额缴纳承包费。在庭审中,上诉人张三龙认可,土地承包费是由被上诉人王玉军向其缴纳,再由其向良种场缴纳,上诉人张三龙应当提供其向良种场缴纳承包费的票据,要求被上诉人王玉军按照票据载明的数额给付承包费。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张三龙提供良种场向其收取承包费的票据,并给其一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张三龙未能提供向良种场缴纳承包费是按照涨价后的价格缴纳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王玉军按照良种场出具的证明中数额缴纳承包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张三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建  萍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钟  明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雅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