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袁义洪、席仕斌与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义洪,席仕斌,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方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洪(曾用名袁议洪),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仕斌,男,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法定代表人罗映豪,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勇,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义洪、席仕斌,原审被告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公司系梓潼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刘勇系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公司委派到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过程中,刘勇向原告采购了大量的沙石。2012年1月18日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席仕斌、袁仪洪.材料款共计230000元正。第三次拨款支付10万,审计后付清。余款13万元正。注.此款由业主在拨款时扣出,直接付给席仕仕斌.袁仪洪。欠款人:刘勇2012.1.18日。”。后偿付原告1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6月6日刘勇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承诺。由四川元顺公司承建的梓潼县疾控中心大楼所欠到席仕斌和袁义洪.沙石.余款130000.00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注明此款带审记后拨款由疾控中心支付。同意支付:刘勇。2013.6.6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梓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勇作为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承建的梓潼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完成施工任务,向原告采购沙石的行为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刘勇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支付沙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项目未审计,不能满足原告付款条件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非水泥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袁义洪、席仕斌沙石款1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义洪、席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2012年1月8日,经结算,下欠被上诉人沙石款130000.00元,同日,上诉人委托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为支付了10万元(不含已转的10万元)。上诉人现仅欠被上诉人30000元。一审仅凭2013年6月6日存在争议的承诺认定下欠货款1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义洪、席仕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梓潼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2012年1月18日,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兑现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造成几百人到县政府上访,为稳定局面,由县主管领导督办,统一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督下同债权人与元顺公司刘勇对账及结算,并达成支付意见,所欠余款具备欠条手续。进行统计后并报疾控中心,由疾控中心代付,所以当时在2012年1月18日经办人刘勇与袁义洪、席仕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总共欠沙石货款43万元,元顺公司经办人刘勇同意分别在2012年1月18日、19日暂支付20万元(由疾控中心代付),经办人刘勇并承诺,想办法再付10万元,当日双方(2012年1月18日)达成所欠余款23万元的欠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勇作为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承建的梓潼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沙石的行为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刘勇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袁义洪、席仕斌要求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支付沙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公司在上诉中认为“上诉人现仅欠被上诉人30000元。一审仅凭2013年6月6日存在争议的承诺认定下欠货款1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由于2012年1月18日经办人刘勇与袁义洪、席仕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总共欠沙石货款是43万元,2012年1月18日、19日由疾控中心支付了20万元,刘勇又支付10万元后,形成了下欠13万元的欠条及承诺。因此上诉人认为只下欠3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秋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