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第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小麻湾东村某公司4号仓库盗窃铜质气门嘴约21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均是被害人某公司的司机,二人在公司搬家时,发现了放在仓库角落里的气门嘴,遂产生盗窃犯意。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4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再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员信息表、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逄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