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漆春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春生,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春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漆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漆春生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大润发超市门前,趁邱某某不备之机,欲盗窃其包内财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漆春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春生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漆春生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