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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王爱玲。委托代理人:汪星星、李榕杰。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英。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戚建华。原告王爱玲诉被告王蚕良、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爱玲撤回对被告王蚕良的起诉。原告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王蚕良驾驶的浙f×××××号车,停在富阳市高桥镇永恒液装厂里下坡路段时,原告王爱玲刚好在该路段行走,浙f×××××号车发生溜坡,导致车辆与行人原告王爱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蚕良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蚕良、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04.48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蚕良、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04.4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爱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浙f×××××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3、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是肇事浙f×××××号车的所有人。4、病历和住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七份、收据一份,医药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富阳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7、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周。8、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人员的情况。9、暂住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富阳永恒涂装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已在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限: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蚕良系我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属被告王蚕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由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护理用品441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必须开支的费用,故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本案诉讼费,合理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关于医药费,总额应当是11841.58元,其中一次性护理用品441元不属于医药费,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4.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或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6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即使按照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比较合适,同时护理和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应按全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每天87.8元计算为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和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本案非医保费用754.71元应由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认为应扣除一次性护理用品费用441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4.71元,该非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结论不认可,要求法院法医审核确定合理的期限。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目前情况可,根据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其误工时间掌握在伤后五个月左右,其伤后专人陪护时间掌握在二个月左右,对该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显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办理暂住证之日到受伤之日未满一年,也无其他相关劳动合同和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作为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且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月7日12时许,王蚕良将浙f×××××号车停在富阳市高桥镇坑西永恒液装厂里下坡路段时,浙f×××××号车发生溜坡,原告王爱玲刚好在该路段行走,导致车辆与行人原告王爱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浙f×××××号车登记在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王蚕良系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属被告王蚕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6000元。三、原告王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2013年1月7日至2月5日),花去医疗费11841.58元;花去交通费300元。2013年9月23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王爱玲因车祸致伤,造成骨盆多发不稳定型骨折,目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原告王爱玲经住院治疗后,目前情况可,根据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其误工时间掌握在伤后五个月左右,其伤后专人陪护时间掌握在二个月左右。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爱玲在富阳永恒涂装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已在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限: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但其作为农村户籍人员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何金水于200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何诗彬(身份证号码:61252320010422421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蚕良系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属被告王蚕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王蚕良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爱玲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玲主张的医疗费12282.58元,本院扣除一次性护理用品441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841.58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54.71元,对该项费用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56.40元,因原告经本院法医审核,误工时间掌握在150天,本院按109.83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确认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现原告只主张误工费1295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82元,本院按109.83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标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463.50元,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两项费用本院调整为残疾赔偿金32166.40元[(20年×14552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10208元/年×10%÷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所需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1.58元、误工费12956.40元、护理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2166.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274.18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赔偿5701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项下赔偿1500元,合计人民币68512.6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761.58元(含非医保费用754.71元),由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余款10238.42元视为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5827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玲各项损失582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王爱玲负担738元,被告嘉兴市四联燃化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