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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莉、曹怀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莉,曹怀文,马汝京,曹立国,梁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仕忠,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莉,居民。被告曹怀文,农民。被告马汝京,农民。被告曹立国,农民。被告梁学明,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莉、曹怀文、马汝京、曹立国、梁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仕忠、被告曹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莉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及曹立国提供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013年6月20日贷款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迟迟未予归还,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莉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1044.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国辩称,对保证合同有异议,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曹立国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莉、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莉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养殖、铸造,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08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收回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600000元存入被告李莉的贷款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6月20日贷款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归还第二季度借款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以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044.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曹立国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曹立国的起诉请求,本院已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撤诉申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莉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1044.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莉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李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曹立国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莉、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044.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621044.31,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莉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625元,由被告李莉、曹怀文、马汝京、梁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