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宇忠与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宇忠,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叶伟健,张松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忠。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观海。委托代理人翁玉莲。委托代理人林永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伟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松龄。上诉人叶宇忠因诉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0月7日作出泰政集建(94)字第2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97号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由彭秀玉变更为叶伟健。该地原申请人及使用权人为彭秀玉,其于1991年9月4日领取该地土地使用证(泰土字3624号),原告叶宇忠,第三人叶伟健、张松龄等七人均出现在申请人彭秀玉申请改建的(91)字第3624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现有在册人口”内。2009年,户主彭秀玉不服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政集建(94)字第2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彭秀玉主动提出撤诉申请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原裁定认为: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之规定,原告等人对该宗土地未分别申请登记,视为同意以彭秀玉为共同使用人的代表,即户主。彭秀玉作为户主于2009年以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受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代表了该户整体。原告叶宇忠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叶宇忠的起诉。上诉人叶宇忠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原告”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上诉人母亲彭秀玉于2009年起诉要求撤销泰政集建(94)字第2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申请撤诉,此案的原告仅是彭秀玉并非上诉人。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并不是指一个家庭中的两个以上家庭成员,而是指两个家庭以上或者两个不存在亲属关系的土地使用者主体,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彭秀玉作为户主提起诉讼即代表该户整体的观点错误。因此,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国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的规定,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家庭成员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以确认权属的权利,而上诉人等人并未对该宗土地分别申请登记。1991年由彭秀玉作为户主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可视为各家庭成员共同授权彭秀玉作为该宗土地共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代表家庭成员处置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彭秀玉作为户主于2009年以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受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即代表了该户整体。因此,原裁定认定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叶伟健辩称:被上诉人于1991年受家庭成员的委托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时制作了彭秀玉的私章,后利用该私章伪造赠送书,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叶伟健。本院认为,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与1991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获批时彭秀玉户内人口共七人,包括上诉人叶宇忠在内,故叶宇忠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彭秀玉于2009年针对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属不同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