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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岳XX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XX。现在家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9时40分,被告人岳XX驾驶贵JG14**号二轮摩托车从龙里莲花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路口时,摩托车右手柄将行人唐XX撞倒,致唐XX受伤。被告人岳XX将唐XX送到医院救治,后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XX系外力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岳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岳XX亲属除支付唐XX医疗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50016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韦XX、邹X、李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岳XX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岳XX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岳XX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