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相识恋爱,2010年1月26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8日生女孩唐某甲。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至被告娘家寻找未果,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现被告郑某某仍未回家,��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1)南三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唐某某、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相识恋爱,2010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8日生女孩唐某甲。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至被告娘家寻找未果,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现被告郑某某仍未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唐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经本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没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郑某某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被告郑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