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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忠格、蒋绍军等与蒋帮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格,蒋绍军,盘翠凤,湛年仙,蒋帮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忠格。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绍军。上诉人(一审被告)盘翠凤。上诉人(一审被告)湛年仙。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帮东。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忠格、蒋绍军、盘翠凤、湛年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郑忠格、蒋绍军、盘翠凤、湛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上诉人蒋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蒋帮东、被告郑忠格和湛年仙、被告蒋绍军和盘翠风,分别购买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均登记于泰平公交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分别签订《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车牌号分别为桂C×××××、桂C×××××、桂C×××××,均经营灌阳县城至鹤龙村的客运班线。二、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09年6月起,三台车合作经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合作经营的内容有:油料统一开支;每月结算一次,售票收入扣除油料开支后,剩余均分;其余开支各自负责;桂C×××××号车的跟车售票员陆爱珍(原告之妻)、桂C×××××号车的跟车售票员湛年仙(该车合伙人)、桂C×××××号车的跟车售票员盘翠风(该车合伙人)三人,采取互换跟车售票收款的方式,相互监督。三、2011年5月25日至27日,蒋某某、蒋某义等人向原、被告租车前往江西井冈山,由蒋帮东、郑忠格驾驶郑忠格的桂C×××××号客车执行该次出车事务。期间,临时雇佣蒋绍忠驾驶蒋帮东的桂C×××××号客车,其工钱200元,从井冈山出租车收入l800元中支付。2011年5月27日,蒋绍忠驾驶该车与黄某某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1)第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无证、占道、不戴安全头盔,蒋绍忠醉酒、驾驶的客车存在安全隐患,均是事故原因之一,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蒋绍忠被该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30日,黄某某的近亲属就黄某某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一审判决。2012年5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14号终审判决,判决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以外,由蒋帮东赔偿黄某某亲属损失121890.5元,蒋绍忠和泰平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蒋帮东、蒋绍忠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蒋帮东已给付赔偿款10万元(含判决前给付的2万元)。蒋绍忠和泰平公交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费用。2012年7月30日,蒋帮东对受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桂C×××××号客车车辆损失。经审理,该院确认其财产损失为16115元,判决由对方当事人赔偿蒋帮东财产损失9057.5元。尚有损失7057.5元未得赔偿。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36086元(121890.5元+7138元+7057.5元)。原告蒋帮东认为与被告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系桂C×××××号客车的合伙经营人,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三分之二,即:90723.3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当事人双方在是否属于个人合伙、谁是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损失承担上的分歧,构成了本案的三大争议焦点。对此,该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是否属于个人合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定义,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上规定看出,个人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伙人是自然人。2、合伙以合伙协议为前提。《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明晰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司法机关处理合伙争议的依据。3、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4、合伙人共同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强调合伙是个体劳动者的联合。5、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合伙人合伙经营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集合个体的人力、物力,通过个体的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通过连带承担对外债务分散经营风险,从而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来实现各自获利的目的。然而,本案当事人没有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协议的法定条款订立书面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直接反映三台车的油料及三笔违章罚款等开支统一扣减外,亦无法证明其口头协议包含了合伙协议应当具备的法定内容。因此,缺乏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涉案当事人各自出购买车辆、各自挂靠并与泰平公交公司签订《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各自经营同一条客运专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不能从事公路客运业务,原、被告通过“挂靠”并签订“内部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一定的经营权,其经营主体,在法律上仍然是泰平公交公司。原、被告营利的目的性,通过各自单车正常营运即可达成,并非需要整合三年才能实现各自营利的目的。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均证实了其客运合作的动因和目的,在于改变过去常出现的抢拉旅客导致争吵不和的混乱局面,以达到防止不当竞争,稳定客运票价的目的。因此,涉案当事人的合作,在目的上不符合个人合伙所要求的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和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作关系,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属于松散客运合作关系而非个人合伙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肇事司机蒋绍忠是否由原、被告共同雇佣临时顶班开车的问题。蒋绍忠的雇员身份,已被该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原、被告的三台客车,平时都是各自驾车。2011年5月25日至27日,原告蒋帮东和被告郑忠格驾驶桂C×××××号客车外出执行租车事务,另两台车在家进行日常营运,其中蒋绍忠受雇驾驶蒋帮东的桂C×××××号客车。原告提交的被告湛年仙记录的开支流水账和其丈夫执笔的“三车清算(单)”(5月16日至5月27日),证实了支付给蒋绍忠的200元工钱是从桂C×××××号客车的当次租车收入1800元中统一开支。鉴于此,该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蒋绍忠系原、被告共同雇佣。被告关于蒋绍忠属原告个人雇佣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桂C×××××号客车的肇事损失、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蒋绍忠系原、被告共同雇佣,原、被告系共同雇主,即属于共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蒋绍忠肇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中,在事故原因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蒋绍忠方面的原因是“醉酒”、“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两个原因,且该原因均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绍忠一方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从“醉酒”和“车辆安全隐患”,以及受害人“无证、违章占道”等原因力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绍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其醉酒是认定客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主要因素。故,在客车一方的事故责任中,雇员蒋绍忠的过失是主要的。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根据原、被告的口头协议,以及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原、被告各自车辆的保养、维护、检修等,均由各自负责。因此,保证车辆安全性的责任在车辆的实际掌控和支配人身上。故,桂C×××××号客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故原因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仅应分担蒋绍忠酒驾车致人损害的部分责任,还应承担自己对车辆疏于检修的责任。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高于被告一方。原告承担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四名被告按其应分担的份额给付原告。原告判决前先期给付受害人家属的20000元中,被告拿出的13000元,究竟是被告给受害人家属的赔款,还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存在争议。因此,宜由双方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自行协商如何抵销。该院在本案判决中不直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帮东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财产损失及诉讼费合计136086元,由被告郑忠格、湛年仙承担并给付原告蒋帮东20%即27217.2元,由被告蒋绍军、盘翠风承担并给付原告蒋帮东20%即27217.2元;二、驳回原告蒋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蒋帮东负担1300元,被告郑忠格、湛年仙负担434元,被告蒋绍军、盘翠风负担4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郑忠格、蒋绍军、盘翠凤、湛年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联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约定各自所有的客车均由各自自行负责驾驶,外出远行包车时,因系长途,需增加一名司机,则三辆客车的车主共同雇请一名司机配合包车外出车辆的车主驾驶外出的车,并共同支付所雇司机的报酬。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上存在严重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蒋绍忠并未驾车去井冈山的客车,不可能从客车的收入中支付蒋绍忠的工钱,清算单上所列开支实际是开支被上诉人的工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列举的湛年仙的流水账册复印件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未加以审查即进行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蒋绍忠所写的“证明”,并据此认定蒋绍忠是三车车主共同雇请其开车的事实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帮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郑忠格、蒋绍军、盘翠凤、湛年仙与被上诉人蒋帮东是否属于个人合伙;2、肇事司机蒋绍忠是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雇佣。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协议的法定形式订立书面协议,不具备合伙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购买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均登记于泰平公交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在经营主体上,仍然由泰平公交公司取得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2、对于肇事司机蒋绍忠是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雇请的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至27日,蒋某某、蒋某义等人向郑忠格租车前往江西井冈山,由蒋帮东、郑忠格驾驶郑忠格的桂C×××××号客车执行该次出车事务,期间,临时雇请蒋绍忠驾驶蒋帮东的桂C×××××号客车,雇请蒋绍忠的工钱200元,即从井冈山租车收入l800元中支付。且经过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蒋绍忠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1)第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蒋绍忠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其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被上诉人蒋帮东的桂C×××××号客车经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对车辆疏于检修的责任,在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上应当高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上诉人盘翠凤、湛年仙已预交),由上诉人郑忠格、蒋绍军、盘翠凤、湛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