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范家店村西一段路口,因琐事用木棍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头部创口,右颞顶部、右肩、右上臂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下小血肿。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赔偿协议、撤诉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其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安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永存陪审员 姚继祥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