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张志坚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林,张志坚,杨国军,田帅,王万有,刘树森,朱保文,王中孝,张青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男,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坚,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军,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帅,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先锋乡新颜村颜良沟*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有,男,195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森,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文,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孝,男,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文,男,195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代表人张志坚、刘树森。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坚、杨国军、田帅、王万有、刘树森、朱保文、王中孝、张青文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5)榆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林,八名被上诉人推举的代表人张志坚、刘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坚等八人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秋至1998年春合伙承包村里的拖拉机。被告负责记账、收款等后勤工作,到期后,被告始终不予算账,直到2003年1月,经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核算,每人应分得利润7000元。但尚未收上来外欠账27000元。其余款项均被被告收取,此款被告已经认可,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计划,属单方撕毁合同,请求撤销本院(2003)榆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合伙利润17204.21元。李玉林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是合伙纠纷,帐的计算方式是收入减费用,根据二次的审计报告,实际收入244000元,费用是197745元。合伙期间个合伙人借款48642元,这三笔经过多次计算都是准确的。这些一减得到的数是负数1886元。这么计算李玉林亏损了。2、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也没有得到什么结果,时隔二年后又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这份说明我有异议。3、1996年至2001年李玉林的经营往来帐,这钱是李玉林自己的往来帐,与个人合伙没有关系。审计报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一份普通的证据,应当结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如果审计报告与其它事实相矛盾,审计报告可以不予以认定。关于审计报告所列102张白条问题,其中有购件款4671元,有吃喝款4753元。这两笔款虽然都是白条,但是属于合理性的支出,法庭应当支持。2、关于帐面存款8475.88元的问题,在2011年是这个数,但是在2012年这个款经过村上的帐目转给驾驶员,余额应是900多元左右。通过村委会帐目转款每笔都是有据可查的。经过审计报告计算,到手的钱是24.4万元,这之外就再也没有财产了,但是帐面上又有8000多的余额,我认为这个数额是无意义的,这些钱都是含在24.4万元之内的。所以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而且被告钱还拿多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秋至1998年春合伙承包村里的一台拖拉机。合伙人除原被告外,还有康福臣、郭建国,共11人。约定由被告负责记账、收款等后勤工作。1996年至1998年原、被告对该村的土地进行了秋翻等工作。合伙到期后,原、被告没有核算账目。2003年1月,双方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算账,市区法律服务所给双方出具了见证书。2003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欠款10000元,还款日期2003年5月1日前还5000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5000元。欠款户未交机耕费32000元,集体收取。但李玉林必须拉清账单,各户承认,收取款必须交李玉林本人,作为最后分配调整数额。但被告没有履行。再审后,经榆树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论:被告自制白条子金额9424.40元,其中吃喝款4753.40元,购件款4671.00元。不能做为进账的合法凭证。在新颜村内部往来明细账上,以李玉林机耕费为名的往来账上,在2001年末贷方余额8475.88元,属于机耕队全体成员在村上存款。两项合计:17900.28元。每人存款1627.2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始账目、审计报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审计报告认定被告自制报销凭证部分,不能做为进账的合法凭证,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此款和被告名下存款应归全体合伙成员所有,并平均分配。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给付金额确定为每人1627.29元(17900.28/11),8人共计:13018.32元。余款应归被告和另外两人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审计期间发生的,没有向审计部门提供,而且复印件内容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认证,因此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2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榆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李玉林给付八名原告应分财产款1301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李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2001年账面存款余额与事实不符;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中有102张白条,这些款项都是合理的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张志坚等八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先锋乡新彦村明细账中,以“李玉林机耕费”为名的账目仅记载了本案合伙事务的往来明细,不含李玉林本人的其他经济账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农用机械,形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各合伙人共有,各合伙人均应参加盈余分配。双方的合伙关系结束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亦未对财产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张志坚等八人的申请,委托榆树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伙账目审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对该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审计,故对该审计报告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榆树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中已载明,总计数额为9424.40元的102张单据是自制白条,不能作为进账合法凭证。先锋乡新彦村明细账中,“李玉林机耕费”为名的往来账目中余额8475.88元,且该账目中未记载李玉林个人的经济往来明细,该余额应认定为全体合伙人的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