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敏与被告李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敏,李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杨晓敏,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东北无线电厂机械加工厂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天河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李博,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兰盾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融祥家园*******层。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琦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质证、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辩论、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申诉控告。原告杨晓敏与被告李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敏诉称:2012年11月6日17时20分,李博驾驶辽MN19**小型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成运驾校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非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自行车人杨晓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晓敏被送往铁岭市中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上眶前臂及外侧臂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左侧颧弓骨折、左腕及左膝外伤、血瘀气滞。经铁岭市中医院准予去铁岭市医院治疗。随即到沈阳医科大就医确诊:眼眶骨折。现杨晓敏视物有时模糊,重影。伤情尚未完全痊愈,沈阳医大医嘱:手术、药物治疗。铁岭市医院建议入院手术治疗、随诊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赴现场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敏无责任。因案涉车辆已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将大地财保列为本案被告。2013年9月1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确定为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678.65元、伙食补助费2715元、误工费23917.92元、护理费16374.7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282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294.27元。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余下赔偿额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其中对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其他请求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病情介绍三张。(证明原告的伤势、住院天数及赔付级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药费票据39张、用药清单。(其中市医院1张、中医院1张、盛京医院37张)。(证明支付医药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使用的六味地黄丸、珍珠明目滴眼液等药品不是治疗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用药,被告不同意承担此部分药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眼部,被告所异议的药品中有眼部用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不适用原告伤情,故对原告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该份鉴定程序违法,对评伤残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且认为评定10级残过高,没达到评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其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此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5、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待实际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还有退休金,并没影响原告实际的收入,因此对原告诉求伤残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符合法律及实际生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儿媳进行护理,按城镇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被告有异议,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住院及到外地就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提数额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照片一张。(证明自行车损失)被告没有异议,同意给付5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给付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博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6日17时20分,李博驾驶辽MN19**小型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成运驾校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非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自行车人杨晓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以辽公交认字(2012)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敏无责任。原告伤后立即送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上眶前臂及外侧臂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左侧颧弓骨折、左腕及左膝外伤、血瘀气滞,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准予去沈阳医科大就诊,出院时状况为好转,仍有头晕头痛双侧视力时有模糊,医嘱准予按照上级医院会诊意见定期复查。原告实际住院181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5470.64元。2013年9月16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以(2013)铁固Q交残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晓敏伤后出现复视,评定为10级残。经查,事故车辆辽MN1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XX,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李博,李博与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博驾驶辽MN19**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晓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晓敏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李博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以收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认住院期间181天的伙食补助费27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年÷365天),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二级1人181天的护理费16374.7元。误工费依照原告月收入标准(2300元/月)计算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314天的误工费24073元,因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数,故以原告主张的23917.92元为准。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10级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23223元/年×20年×10%),共计46446元,其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以原、被告共同认可的50元为准。被告李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晓敏100788.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74.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917.92元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晓敏29765.64元(医疗费25470.64元+伙食补助费2715元+鉴定费15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杨晓敏预交),由原告杨晓敏负担79元,被告李博负担2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琳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关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