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张6某,张7某,张8某,张9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庆才,沧州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5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6某,男,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7某,女,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8某,女,汉族,住沧州市。上述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发,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9某,女,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张6某、张7某、张8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9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6某、张7某、张8某及张10某均系张11某、商华夫妻的子女,张11某于1974年去世,商华于1995年去世。被告胡某某是张10某的妻子,被告张9某是张10某的女儿,张10某于2010年4月21日去世。原告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之父张克系张11某、商华夫妻的长子,于1991年去世,现八原告诉求对商华名下的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商华去世时留有其名下房产一处,坐落于沧州市新桥街白家口12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沧私字第67944号。2009年2月25日至26日,原告张6某、张7某(张7某同时代表张8某)及张10某到沧州市公证处公证,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进行公证。2009年3月9日沧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原告张6某、张7某、张8某作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由张10某一人继承的(2009)沧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2009年3月19日,张10某持商华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材料向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之后获批准并颁发了沧私字第406794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张6某、张7某、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七人以当事人自身原因遗漏了继承人,造成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沧州市公证处经调查核实,确认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实,于2010年5月22日制作《沧州市公证处关于撤销(2009)沧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2010年5月26日,原告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五人以张6某、张7某、张8某、胡某某、张9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沧州市新桥街白家口122号遗产,后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撤诉,我院准予撤诉。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等八人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我院制作(2011)运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中止诉讼。另,2009年5月20日,张10某与唐山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就沧州市新桥街白家口122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置换成沧州市运河区后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1-2202号[现为1-1-2203号(98.28㎡)]、4-5-502号[现为4-5-602号(90.04㎡)]。张10某已领走拆迁房款差价35656.45元,目前尚有拆迁房款差价41058.66元未领取。原审认为,沧州市新桥街白家口122号原为商华所有,后张10某以继承人的身份变更登记。该房产应为商华的遗产。该房产拆迁后置换所得财产亦应属商华的遗产。张6某、张7某、张8某在上诉状及原审开庭笔录中自认其承认放弃继承,公证书中写明该三人放弃继承,由张10某一人继承。说明三人是自愿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张10某继承。为此该三人要求继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虽放弃继承的签字非张8某所签,但根据其自认及在公证处保留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分析,张8某应是明知的。原告所述仅为拆迁方便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关于张克与商华的关系,原告提供了张克、苏玉凤、张6某、张10某、张7某、张8某、张1某、张2某填写的原始履历资料。其中显示商华确有一子张克,尤其张10某的履历中亦填有大哥张克;沧县杜林回族乡倪桥村委会、沧县公安局杜林派出所、沙角电厂、新桥社区均出具证明,证明张克为张11某、商华之子。被告胡某某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血缘关系,坚持须有公安机关的户籍底档才能证明。由于公安机关的户籍底档并非是证明血缘关系的唯一凭证,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6某、张7某、张8某亦认可五原告系其侄、女即其兄张克之子女,故应张克确系商华之子,张1某等五人为张克之子女。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商华五子女,因张6某、张7某、张8某已放弃继承并指定由张10某继承,故张克子女代位继承只能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张10某妻子被告胡某某及女儿被告张9某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二。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遂判决:1、沧州市运河区后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1-2203号(98.28㎡)、4-5-602号(90.04㎡)、拆迁房款差价41058.66元,由原告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胡某某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张9某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2驳回原告张6某、张7某、张8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承担1951.4元,由原告张6某、张7某、张8某承担5854.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975.7元,由被告张9某承担975.7元。宣判后,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张6某、张7某、张8某及胡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张6某、张7某、张8某主要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张6某、张7某、张8某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合理继承母亲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权并判决驳回上诉人依法享受继承权的诉求毫无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请求公平分配祖母的遗产,假如确认张6某、张7某、张8某三人放弃继承权,上诉人理应依法与胡某某平分祖母遗产,原审判决以一比四的比例进行分配是不公平、不合法的。继承祖辈的遗产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原审法院违背国家的法律,恶意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某某针对张1某等八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上诉人诉称张6某、张7某、张8某有继承权不是事实,张6某等三人在上诉状及原审开庭笔录中均承认放弃继承,并且在公证书也写明放弃继承,由张10某一人继承,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张克的子女代位继承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克与商华之间的关系,张10某也从未提起有张克这个大哥。上诉人张1某等五人要求公平分割祖母遗产,代位继承,必须先出示其生父的死亡证明。3、所争议的房产系张10某私有房产,上诉人没有权利继承。该房是1995年购得,是在张11某去世21年后购买的,当时商华作为一个家庭妇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购房。从房管局和公证处买房档案可以看出,当时买房的资料都是张10某填写的,购房款是张10某出的,后期又都是张10某维修、扩建、使用的,均可证明是张10某私产。综上,上诉人张1某等八人不具备分割遗产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张9某辩称:1、商华去世时没有遗嘱,其遗产应由五个子女继承。张克早年去世,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张克确系商华之子,在商华生前或去世后均与商华有来往,现在我也与张1某等五人有联系。2、本案诉争房产是拆迁后置换所得,是商华遗产。张10某在继承商华遗产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张10某与胡某某有婚内财产协议并经公证,协议中明确张10某继承商华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这份公证的协议实质上是排除了胡某某与商华的财产关系的,张10某具有独立分配商华遗产的权利,只是张10某去世属于意外,没能对继承商华的遗产进行处分,但不能改变张10某排除胡某某对商华遗产占有的真实意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商华于1995年去世,而胡某某与张10某2008年结婚,胡某某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综上,商华遗产应在其子女间平等分配,对张10某应该继承的份额更应该对我进行倾斜,这才是法律的公平。胡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都有违证据法的使用原则,均不具备作证资格。虚假证据、前后矛盾证据、相互抵触的证据促成五分之一代为继承成立,属于枉法判决。2、不能确定张1某等五人是否是张克之子,不能代位成立。3、张克是否死亡不确定,不能代位成立。4、张克是否是商华之子不确定,不能代位成立。5、房产是否是商华不确定,不能代位成立。6、上诉人的证据大于对方证据,不能代位成立。7、多项证据证明张6某等三人放弃继承是有指向性给张10某一人的。8、张6某三人改口五兄妹的目的性太强,是为了撤销公证,重新继承而臆造的。9、张10某后盖房产不能作为商华的遗产给予对方五分之一。张10某房屋评估表和商华房产对比显示,商华房产南房21.90㎡,而张10某评估表为89.35㎡,合计58078元,这部分属于张10某的私产,评估里还有多项是张10某私产,折合7万元,非商华遗产,不能作为商华遗产分割。即使张1某等人身份合法,由于张克没有尽赡养义务,也不能继承五分之一。张1某等八人针对胡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胡某某的上诉状内容前后矛盾,认为沧县公安局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是毫无道理的,请求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张6某、张7某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并未指定其放弃继承的份额由张10某一人继承,张8某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的签字经过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1某等八人提供的张克、苏玉凤、张6某、张10某、张7某、张8某、张1某、张2某填写的原始履历资料,其中显示商华确有一子张克,尤其张10某的履历表中亦填有大哥张克。沧州市公证处亦因遗漏继承人而撤销了(2009)沧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可见,张克确系商华之子。因公安局并非系出具身份信息证明的唯一机构,对胡某某请求必须出具公安局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克有权继承其母亲商华的遗产。沧州市公证处虽因遗漏继承人撤销了(2009)沧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但张6某、张7某二人在公证书中放弃继承权的个人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反悔,要求继续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因张8某在放弃继承权的个人声明中的签字已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张8某亦未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上诉人胡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8某确实放弃继承,故上诉人张8某有权继承其母亲商华的遗产。张6某、张7某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并未指定其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张10某一人继承,因此商华遗产应由张克、张10某、张8某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各继承三分之一。因张克于1991年去世,其五名子女有权代位继承。张10某于2010年4月21日去世,张10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妻子胡某某及女儿张9某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商华遗产的六分之一。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商华遗产沧州市运河区后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1-2203号(98.28㎡)、4-5-602号(90.04㎡)、拆迁房款差价41058.66元,由上诉人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张8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胡某某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张9某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上诉人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张6某、张7某、张8某、上诉人胡某某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承担1951.4元,上诉人张6某、张7某、张8某承担5854.2元,上诉人胡某某承担975.7元,被上诉人张9某承担9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上诉人张1某、张2某、张3某、张4某、张5某承担1850.2元,上诉人张6某、张7某、张8某承担5550.6元,上诉人胡某某承担925.1元,被上诉人张9某承担9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