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以上借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6日,后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3月16日,但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证明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田某某2010年9月2日”,“今借到高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田某某2011年6月1日”,“今借到高某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田某某2012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分三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共计2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有证明条在案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该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