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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一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付丽娟与张铁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娟,张铁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立,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付丽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1300元,1997年9月19日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三个月内偿还;1998年1月5日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农历正月十五(即公历1998年2月11日)之前还清;于1999年4月7日借款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次日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利息80000元,总计10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欠条三枚。被告辩称1997年9月19日欠条中部分字样、1998年1月5日欠条及1999年4月7日欠条均非其本人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7年9月19日的欠款是其为原告拉奶粉的车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997年9月19日欠条中写明“今欠付丽娟人民币伍仟元,没任何财务,三个月内还,手机传呼现在付户上。伍仟元包括手机、传呼、另加300元”,表明借款数额为5000元,另加300元应包含在5000元借款中。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枚欠条均已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付丽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付丽娟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铁立辩称,我只借过上诉人5000元,但是我给上诉人拉了一车奶粉,抵顶了该借款,其余的两枚借条都不是我书写的,所以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这么多年上诉人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侯某某证实因为付丽娟欠其钱,所以1998年、1999年、2001年多次找付丽娟要,付丽娟说张铁立欠她的钱,于是付明娟带自己去麻将馆找过张铁立。姜某某证实自己曾拉着付丽娟去麻将馆找过张铁立几次,但是都没有要回钱。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自己根本不认识证人,这些证言都是虚假的。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长达15年之久,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