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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董峰与蒋观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峰,蒋观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董峰,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蒋观景,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董峰与被告蒋观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峰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且去向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0‰计算)。被告蒋观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如下:“今欠到董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蒋观景2012年11月7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董峰与被告蒋观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董峰有权要求被告蒋观景清偿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蒋观景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原告董峰要求被告蒋观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据上未约定计息事项,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董峰要求的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观景偿还原告董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观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观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