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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钟某、邱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铅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羁押归案,于2013年6月3日转由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八水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乙,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邱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等人在铅山县永平铜矿一矿区62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翁某停放的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站的詹某(已判刑)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二、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邱某甲伙同王某三人在铅山县永平镇建材综合市场将被害人江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辆摩托车卖至上饶市一家废品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15元。三、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伙同王某等人在铅山县永平镇莘锋超市三楼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店的詹某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2元。四、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王某两人在铅山县永平镇政府旁边的居民楼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蓝色众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辆摩托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店的詹某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五、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伙同王某四人在铅山县永平镇陈家寨街道路边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辆摩托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店的詹某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钟某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七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某乙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邱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等人在铅山县永平铜矿一矿区62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翁某停放的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站的詹某(已判刑)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二、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邱某甲伙同王某三人在铅山县永平镇建材综合市场将被害人江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辆摩托车卖至上饶市一家废品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15元。三、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伙同王某等人在铅山县永平镇莘锋超市三楼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店的詹某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2元。四、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王某两人在铅山县永平镇政府旁边的居民楼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蓝色众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辆摩托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店的詹某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五、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伙同王某四人在铅山县永平镇陈家寨街道路边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辆摩托车卖至永平镇梨树园加油站对面开废品店的詹某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钟某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邱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失主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莘锋超市三楼平台楼道口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方被人盗走的事实。5、失主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永平镇陈家寨街道一家商店门口的黑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6、失主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永平镇政府隔壁居民楼的一辆蓝色众星牌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7、失主江某的陈书,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永平镇建材市场楼道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铃木摩托车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1,612元;被盗的豪爵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15元;被盗的钱江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被盗的众星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640元;四辆摩托车价格合计人民币12,067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系主动投案自首。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案案发现场情况。11、铅山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1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王某、詹某的判决情况。13、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邱某甲、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止。)三、被告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剑武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