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启昌与胡旭初、胡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昌,胡旭初,胡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赵启昌,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被告胡旭初,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被告胡永良,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原告赵启昌诉被告胡旭初、胡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昌、被告胡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昌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胡旭初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胡永良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10月21日前还清,月息1毛,按时还清不计息,被告胡永良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10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旭初未答辩。被告胡永良辩称,被告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所以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胡旭初向原告赵启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一毛,如按时还款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并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92m2的拆迁安置房作为抵押,没有还清借款时不得变卖此房等。被告胡永良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带原告赵启昌到该小区看房并到附近中介询问价格。当日,原告赵启昌同胡金燕及被告胡旭初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其夫妻二人将坡里92m2的拆迁安置房抵押赵启昌借款10万元,如不能到期偿还,由赵启昌全权处理,我们夫妻配合赵启昌办一切手续。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胡旭初,胡旭初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交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虽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年息5.3%的四倍计算2010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共计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永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永良抗辩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上已经明确写明自己是证明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解释被告胡永良既是担保人亦是证明人。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等字样系打印形成,“证明人胡永良”等系被告胡永良手写,证明人与担保人法律关系不同,原告有条件有能力让胡永良更改“证明人”为“担保人”,但当时并没有让其变更身份,原告仅以此解释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永良系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启昌借款本息合计103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启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胡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