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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豆彦安与被告王述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彦安,王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9号原告豆彦安,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农民,住永靖县。被告王述龙,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71年11月10日生,住永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2632266-0。负责人孙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员工,住永靖县。原告豆彦安与被告王述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彦安、被告王述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彦安诉称,2009年10月3日15时45分,他维花驾驶王述龙的甘N539**号小型客车从刘家峡前往岸门口,行驶至国道213线62KM+370M处时,驶入左道与原告驾驶的甘NJ397**号货车相撞。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他维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豆彦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求二被告赔偿车款6万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7000元、垫付的2000元,合计70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主张车辆维修费11500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被告王述龙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划分的责任进行理赔。原告豆彦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述龙、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维修花去115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被告无意见。被告王述龙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豆彦安、被告王述龙的质证意见:保险单二份,证明甘N53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原告豆彦安、被告王述龙无意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日15时45分,他维花驾驶王述龙所有的甘N539**号小型客车从刘家峡前往岸门口,行驶至国道213线62KM+370M处时,驶入左道与原告驾驶的甘NJ397**号货车相撞。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他维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豆彦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述龙于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他维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豆彦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豆彦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甘N539**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人保财险永靖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0%,原告豆彦安自负30%,被告王述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彦安的维修费11500元的70%,即8050元;其余维修费11500元的30%,即3450元由原告豆彦安自负。二、驳回原告豆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良芬审判员  张维民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