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立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胡德信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德信,许书香,许瑞来,刘本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中鼎万象东方*座**楼。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信,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献县乐寿镇冯村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书香,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献县小平王乡杜凌花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来,男,1964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刚,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献县乐寿镇藏桥村。委托代理人:王新岗,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献县小平王乡双村***号。上诉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在原审过程中被追加为第三人,无权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应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裁定。二、对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张兴峰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