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梁络泉,林佛成,郑耿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法定代表人张小冬。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孙权。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瑞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络泉,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林佛成,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第三人郑耿冲,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威公司)、原审第三人梁络泉、林佛成、郑耿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基公司、闽威公司是经营地分别在汕头市、佛山市的两间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业务发生前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涉案业务是双方至今为止唯一一次业务往来。2013年初,宏基公司、闽威公司经郑耿冲、梁络泉、林佛成介绍进行购销钢材业务磋商。2013年2月22日,梁络泉、林佛成(梁络泉、林佛成交给闽威公司的名片显示其均是佛山市衡山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部的人员)来到闽威公司办公室,向闽威公司提供一份打印版本的供方为闽威公司、需方为宏基公司的《供销合同》,由林佛成按照宏基公司、闽威公司已协商好的内容补充填写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几项内容后,闽威公司在落款处供方栏盖上其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内容包含了闽威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地址和联系电话)。之后,该合同原件由梁络泉取走。上述《购销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向闽威公司购买一批型号为16×12的钢材73.76吨,单价为3863.88元/吨,共计284999.99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送货到买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所开具发票作为收货凭证);本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2月22日,在闽威公司的指示下,代其存放钢材的“顺力仓”向提货司机朱彬(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08125417,驾湘D328**号车辆)发出了一批重26.66吨的钢材。2013年2月25日,宏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闽威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货款285000元。同日,林佛成通过QQ通讯工具将宏基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闽威公司。2013年2月28日,在闽威公司前一天发出的指示下,代其存放钢材的“恒安仓”向提货司机任涛(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08024113,驾粤AJ02**号车辆)发出了一批重47.16吨的钢材。2013年2月27日,闽威公司开具了三张购货单位为宏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货物为规格型号为16×12的钢材,总金额为284999.99元。同日,林佛成以宏基公司的名义从闽威公司处签收了上述三张发票。遂后,林佛成将上述三张发票和之前由梁络泉取走的《购销合同》原件一并邮寄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收到邮件后,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并于2013年3月2日将该合同传真给闽威公司。2013年3月18日,宏基公司以未收到闽威公司的货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宏基公司作出如下陈述:宏基公司在佛山没有经营点,宏基公司对外业务的联系人是许向生经理。宏基公司委派许向生与闽威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购销合同,谈好数量和价格,但没有具体协商交提货方式和结算方式,其后由闽威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填写好手写内容并盖章后邮寄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确认合同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后盖章传真给闽威公司。按照宏基公司的交易习惯,先付款再提货,一般是宏基公司派人到客户处提货,也有要求客户送货的,本案中宏基公司要求闽威公司送货到汕头。宏基公司以传真方式将要求闽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信息告知闽威公司,并根据宏基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交易习惯提前全额支付货款。宏基公司一直认为梁络泉是闽威公司的人员,宏基公司因为没有收到货而追问闽威公司,闽威公司就提供了梁络泉的电话给宏基公司,此前,宏基公司与梁络泉没有过任何联系。第二次庭审中,宏基公司作出如下陈述:宏基公司没有“冼经理”,梁络泉所述的“冼经理”的电话号码是许向生经理的。涉案业务是由一个叫什么冲的人介绍的,但不是通过他联系闽威公司达成购销协议,也不清楚梁络泉和郑耿冲之间的关系。许向生和闽威公司的代表梁络泉直接联系洽谈涉案业务,他们通过电话(许向生的电话号码1350275****、梁络泉的电话号码1392827****)、传真(传真宏基公司的开票资料以及回传宏基公司盖章后的购销合同)的方式进行联系,交易过程中两人没有当面接触。原审法院要求宏基公司提供许向生的电话1350275****在2013年2月份、3月份的通话记录,但宏基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次庭审中,宏基公司作出如下陈述:郑耿冲介绍梁络泉和宏基公司的许向生经理联系,许向生和闽威公司的代表梁络泉协商达成购销合同的条款。宏基公司在向闽威公司支付货款前,应该是谈妥了数量和价格,但是不清楚合同中其他履行方式等内容。购销合同的内容符合当时协商的内容,但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宏基公司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要对方开具发票是因为宏基公司急用于交税,发票资料是通过梁络泉发给闽威公司的。宏基公司根据宏基公司在前与其他客户的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以及对闽威公司的信任,而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直接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传真回给闽威公司。双方约定货物由闽威公司交付到宏基公司指定的仓库,但还没有具体协商所以还没有指定仓库和确定交货时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基公司、闽威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宏基公司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闽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应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闽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应由闽威公司进行举证。虽然闽威公司的现有举证未能直接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宏基公司,但是闽威公司的有关举证也已形成了相对紧密的证据链,结合原审法院对宏基公司的主张的不合理性分析,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闽威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的主张,其盖然性要高于宏基公司关于闽威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分隔两地且原本素不相识的宏基公司、闽威公司经过第三人介绍而进行涉案交易,不排除双方通过第三人传递有关交易信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钢材贸易行业的交易习惯,钢材贸易中确实存在指示送货、指示收货甚至在途再作转让的情况,由卖方直接送货、买方直接收货的点对点直接交付方式并非唯一交付方式。2.宏基公司、闽威公司第一次进行交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惯例;在合同已约定货到付款的情况下,若然宏基公司未收到货物却先行向闽威公司全额支付285000元的巨额货款,有悖常理。3.宏基公司称其仅与闽威公司商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虽然双方约定货物由闽威公司交付到宏基公司指定的仓库,但直至宏基公司已付清货款、回传合同时止,双方还没有具体协商所以还没有指定仓库和确定交货时间;宏基公司如此积极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却如此消极行使己方的收货权利,有悖常理。4.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并约定所开具发票作为收货凭证,宏基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全额支付了货款,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收到闽威公司开具的发票,于2013年3月2日将其盖章确认的合同回传给闽威公司;若然宏基公司回传合同时尚未收到货物,却不要求更改合同中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其明显不利的内容,就直接盖章确认合同回传给闽威公司,有悖常理。5.宏基公司关于涉案业务的具体经过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交易中关键的细节问题闪烁其词、不能清楚作答,对其主张无法自圆其说;闽威公司关于涉案业务的具体经过所做的陈述前后一致,并有适当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梁络泉的陈述大部分吻合;两相比较,闽威公司的陈述较之宏基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闽威公司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故对宏基公司要求闽威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575元,由宏基公司承担。上诉人宏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闽威公司至今仍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首先,闽威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宏基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证明等证据,其提出梁络泉、林佛成是闽威公司的委派代表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其次,闽威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按宏基公司指示交货。闽威公司称“已于2013年2月22日、27日通过指定仓库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委派的代表已实际收货”,以及两提货单上注明的司机及车辆信息是由宏基公司的联络人提供的,这均是闽威公司一面之词,毫无证据可以印证。而且,即使闽威公司口中“委派代表”梁络泉也否认参与过收、发货手续,更不用说是由梁络泉、林佛成提供提货司机及车辆信息。再者,闽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无法证明其主张。闽威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顺力仓”提货单和2013年2月27日“恒安仓”提货单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均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而且,“恒安仓”提货单还存在非常明显的涂改迹象。最关键的是,这两份货单均是闽威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宏基公司已对其付款事实进行了举证。相反,闽威公司的主张只是由其一面之词与漏洞百出的证据支撑,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举证。但是,一审并未认真审查,而且在宏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对闽威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轻易地确认了宏基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采信闽威公司毫无根据的主张,这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并且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中,从闽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可知,2013年2月27日前,宏基公司从未见过由闽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宏基公司只知道要购买的钢材品种、数量、规格、单价,不知道“货到付款”以及不合常理的“所开具发票作为收货凭证”条款。因此,宏基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按照其自身付款再收货的交易习惯执行也是符合常理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个重要事实,并且在闽威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给付货物的情况下,反而以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了闽威公司的主张。高度盖然性原则是证明标准最低的限度、非普遍的标准,而且必须以举证规则为前置。因此,一审法院在闽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决宏基公司败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此外,本案的《购销合同》是闽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对闽威公司作不利解释。理由如下:宏基公司在收到合同原件前,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是闽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制作好才寄给宏基公司的;该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收货凭证,不合常理,闽威公司以开具发票这一单方即可完成的行为作为宏基公司收货的凭证不合逻辑,显然不利于宏基公司催收货物;合同下方注有闽威公司一方的传真号码,再次说明闽威公司是该合同的发出方,因此闽威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应视为宏基公司收到货物的依据。综上,宏基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闽威公司退还宏基公司货款28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闽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宏基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关于宏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已经有发票、收据等,足可以证明梁络泉、林佛成是宏基公司委派代表,同时有相关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宏基公司认为闽威公司没有按要求交货,关于司机、交货过程有多个证据交叉印证,有广州仓储方的证据、梁络泉的陈述,也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与佛山钢材的交易习惯也是符合的,这些交易习惯在佛山市两级法院中均有相关案例,本案的证据是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上述交易习惯。至于梁络泉否认收、发货的手续,在其他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不排除是其否认自己责任的一种表达,何况梁络泉与宏基公司关系更加密切,因为他们能够拿到宏基公司盖章合同和收转发票等,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反而应当由宏基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闽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不合理、矛盾或冲突的地方,相反是宏基公司的主张、陈述、证据存在漏洞。关于约定品种、规格不一致的问题,原因是合同本身不规范,合同并非是闽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反是宏基公司的关联方提供的,代表宏基公司的意志。其实,本案的签约和履约,存在代理人的活动,谋求一定的差价和货物出现一定的差异是正常的,本案并非是双方点对点的直接交易,在存在原审第三人的情况下,存在差异是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关于涂改迹象问题,这些涂改单据是存放在广州仓储方中,原因是相关交易依赖仓储方,在交易过程中由仓储方根据买卖情况直接在单据上进行修改,并非由闽威公司修改的。这两张货单也不是闽威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广州仓储公司制作的,并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确认。闽威公司并非一面之词,闽威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举证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经的起考验,分别有书证、物证、庭上陈述和法官的调查相互印证,有关的变化均可以找到合理的原因。相反宏基公司却在签约过程中,有没有收到发票、由谁履行合同的表述有几次变更,宏基公司开始否认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后来又在法庭庭审中改口。一审时已经查明合同是由哪方提供,但是宏基公司又在上诉状中提出由闽威公司提供。宏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是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指责,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非常重视和慎重,多次进行了开庭、追加第三人和进行相关调查,宏基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认定进行指责是不负责任的。闽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根据证据体现出来的思路,闽威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宏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规采信证据,应当具体提出来。关于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力所能及举证的情况下,由于司机的脱节,必须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一个判断,一审法官力求从证据中寻找事实的依据是负责任的表现也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宏基公司认为合同是闽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说法,该合同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至于宏基公司是否知情与闽威公司无关,这是原审第三人与宏基公司之间的问题。宏基公司主张合同下方有闽威公司的传真号码是错误的,“2”字开头的号码是属于顺德区的号码,真实的情况是该号码是原审第三人的号码。说明是原审第三人代表宏基公司与闽威公司签订合同,相关合同的回传肯定是回传给原审第三人的。综上,宏基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宏基公司和被上诉人闽威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闽威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诉讼中,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闽威公司举证证明了双方购销合同签订的过程、闽威公司指令存放其钢材的仓库提货以及在未确定全部收取合同项下货物之前买受人宏基公司即支付全额货款和闽威公司应宏基公司要求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事实。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本案的买卖关系是由均不是买卖双方的员工的梁络泉、林佛成、郑耿冲作为中介所促成的交易,在整个订约、指令付款、开具发票等环节中,都是由中介人代表一方与另一方实施民事行为,即闽威公司和宏基公司并没有直接进行交涉,对对方的情况亦知之不多。诉讼中,闽威公司称其是按梁络泉、林佛成提供的信息向仓库发出提货指令,而梁络泉则否认两人参与过任何收、发货手续。因此,实际上是谁聘请司机车辆将货物提走、货物由谁收取至今无法查明。但综合整个交易关系的过程,不能仅因梁络泉的单方否认而排除由涉案中介人参与提发货的可能性。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闽威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了宏基公司,但是,即使如宏基公司所言,其在收到林佛成邮寄的购销合同之前,未对购销合同的格式内容知情,但在收悉合同、在合同上签章之前,应当注意到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特别是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所开具发票作为收货凭证)”。由于宏基公司已在此前全额支付了货款,且闽威公司也应其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上述条款极可能会产生对其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宏基公司确未收到货物,按常理反应,其应当根据已经履行的情况向对方提出新的要约,以促使合同条款的变更,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是,宏基公司未尽谨慎义务,仅是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于2013年3月2日将合同传真给了闽威公司,以其积极行为最终促成了该购销合同的生效。依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所开具发票作为收货凭证,即闽威公司应宏基公司要求开具了有效的发票,且不提任何异议,则可推定宏基公司承认了闽威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且,宏基公司主张对方未交付货物,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依约向闽威公司发出过发货指令而对方不履行,也没有证据反映其曾向闽威公司催收过货物,而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宏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闽威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之义务、无需向宏基公司返还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全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