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雷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一,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回族,居民,系被告人亲属。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彭生民、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一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一之妻吴某在帮别人联系找人干活时,途径邻居康某某门前,见康某某丈夫朱某某便问其是否愿意去,康某某听见后,便从屋里出来骂吴某勾引其男人。为此,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雷某一见状撵到康某某门前,将康某某打倒在地,用脚在康某某的左侧腰部猛踢,致康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康某某左腰部在外界暴力作用下致腰部横突骨折,已达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雷某二、雷某三等证言及现场勘查、拍照在卷佐证,被告人雷某一亦有供述。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雷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辩解认为自己当时是蹬了被害人一脚而不是踢了一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很大过错,加上被告人没有收到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一之妻吴某在帮别人联系找干活工人时,途径邻居康某某门前,见康某某丈夫朱某某,便问其是否愿意去,康某某听见后,从屋里出来阻止不许去,并说吴某勾引其男人。当吴某去找别人返回时,二人又为此事相互对骂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雷某一见状,手持木棍撵到康某某门前,被康某某的丈夫朱某某挡的夺下木棍扔到一边,雷某一用脚将躺在地上的康某某的左侧腰部连踢两下,康某某边骂人边喊叫自己的腰被打断了,吴某见康某某还骂个不休,拾起木棍在康某某腿部击打了一下,后被他人挡开,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村干部赶到现场安排吴某、康某某让120救护车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康某某左腰部在外界暴力作用下致腰部横突骨折,已达轻伤。同时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一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明:2013年2月26日21时许,山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山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山阳县城关镇桃园村村民康某某报称其被其邻居雷某一打伤,要求出警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康某某居住房屋门前。3、被告人雷某一供述证明:2013年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其听见康某某说些侮辱其妻子的话,气愤不过,在自家门前拿起一根木棍就往康某某家走去,被康某某的丈夫朱某某挡住并夺下了木棍扔到一边,其一脚将康某某踢的趴到地上,康某某边骂人边喊叫自己的腰被打断了,其妻吴某又拾起木棍在康某某屁股下打了两下,后被120送往县医院。4、被害人康某某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吴某问起丈夫干活去不,其挡的不准去,并说以后不要勾引其丈夫。吴某说:都是邻家,看你说的啥话。就去找别人去了,返回来就骂人,其从楼上下来与吴某对骂起来。吴某的丈夫雷某一手持木棍赶来,被其丈夫朱某某挡住,吴某抓住其头发与其撕抓在一起,雷某一一拳打到其头部,将其打倒趴地上,并用脚在其腰部连踢两脚,当时腰痛的爬不起来,吴某还用木棍在其屁股上打了两下,他们还想扑的打,被邻居雷某四和雷某二挡开了,朱某某叫来村干部和救护车将其送往山阳县医院救治(与朱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吴某证明:当日下午其路过康某某门前问起丈夫朱某某干活去不,康某某说话难听,后来两人相互骂的撕扯起来,在推搡的过程中,两人都倒地了,康某某就喊叫自己腰痛,后被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雷某二证实:其路过康某某门前见康某某趴在地上,雷某一站在康某某的左侧,吴某站在右侧,雷某一穿的皮鞋在康某某腰左侧连踢两脚,吴某手中还拿根棍,康某某不停的骂人还爬起来扑向吴某,同时喊:哎哟,我腰痛。接着就躺地上了。吴某顺手把康某某头发扯了一小撮,他挡吴某,雷某四也来挡架来了,雷某一的父亲,康某某的丈夫朱某某都挡架,一会村干部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都帮忙将康某某送上救护车,吴某说是去包扎手也上车了。7、证人雷某三证实:当日下午,他在自己门口,见康某某和吴某吵架,后撕抓起来,雷某一赶来帮忙,并把趴在地上的康某某身上踢了一脚,雷某四、雷某二都在场挡架,他们还不听,村干部来了帮忙将康某某送上120救护车,吴某也上车了。8、证人雷某四证实:当日下午,其给妻子帮忙洗衣服,听见康某某他们吵架,就出来看,发现康某某躺地上,吴某还在闹,他就去挡,后来村干部就来了,在场人帮忙把康某某送上120救护车。9、证人雷某五证言证实:其在房后挖地,听到其儿媳与邻家康某某在争吵的比较凶,就赶回来看见其儿子雷某一一瘸一拐往康某某门口走,就跟在后边到了现场,看到朱某某手中拿有一根棍,将木棍夺下拿回家了,朱某某让雷某一将吴某劝回,他就把儿子儿媳都劝回家,康某某说自己腰痛,后来其儿媳和康某某一块坐上救护车到医院了。10、证人雷某六证言证实:当日下午,他在屋听到南边有女人吵架声,就出来走到耿某某门前路上,见康某某和吴某两人都躺地上胡乱在对方身上抓,一会又撕抓的起来了,雷某一拿根棍就往跟前扑,朱某某挡住,雷某一的父亲雷某五将木棍夺过去了,康某某躺在地上一直没有起来,后来救护车把康某某拉走了,同时看见雷某二、雷某四也在场。1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他在门前锄草,听到康某某门前吵架,后来救护车来了,听说康某某和雷某一两口子吵架受伤住院了。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山阳县人民医院骨科大夫,2013年2月26日收治康某某,经CT检查康某某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其他部位没有损伤。恢复很好,不需要后续治疗,但需要休息,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13、证人雷某七、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朱某某找到雷某七诉说其妻子被打,要求去处理。他们赶到现场时,康某某的丈夫把康某某往救护车上送,吴某说是装的,不叫上救护车,他们二人作了工作后才让上车拉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实,雷某一当日穿的黑色单皮鞋。14、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入院经检查诊断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并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医疗费等共计8786.87元。15、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技)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康某某左腰部在外界暴力作用下致腰部横突骨折已达轻伤。1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证人雷某三证言的真实客观性。17、抓捕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举报发现网上逃犯雷某一在西安市长安南路三爻村一带出现,2013年10月14日下午将雷某一抓获归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雷某一及被害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1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一因其妻与他人吵架赶往帮忙,用脚踢伤他人,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不完全真实,且有一定的诱导性,同时认为被告人没有收到鉴定意见书等意见以及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是向被害人屁股蹬了一脚,并没有在腰部踢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庆桂审 判 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