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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波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0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周波。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朝梁,项目部经理。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梁,项目负责人。原告周波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以及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及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起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进行水电项目的安装。2012年8月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11月3日,由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还欠原告周波水电安装人工劳务费共计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业主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的确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活动中心及临时设施等进行了水电项目的安装,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已经将结算了的工程款支付给合伙人罗伦宣代为支付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金额应当由罗伦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活动中心及临时设施工程,设立了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并派出了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在施工期间,原告进行宿舍项目的水电安装服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某某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2012年11月3日,被告方出具了欠条结算凭证,确认还欠原告周波水电安装人工劳务费共计168000元。并加盖了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案同时查明,泸南中学项目由李朝梁、罗伦宣、李光明、田昌明共同投资承包修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欠条》、《合伙协议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方结算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与公司的内在法律关系,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部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事实及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波劳务费168000元,并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