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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黄玉兰,女,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黄玉兰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玉兰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诉称:2011年11月13日、2012年2月22日,刘建国向黄玉兰借款3,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黄玉兰多次向刘建国索要借款,但至今未给付。黄玉兰诉讼要求刘建国偿还借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黄玉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2011年11月13日,刘建国向黄玉兰借款人民币800元,约定2011年12月13日偿还;2012年2月22日,刘建国向黄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2012年3月22日前偿还,共计借款人民币3,800元。刘建国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刘建国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黄玉兰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刘建国向黄玉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有刘建国借黄玉兰人民币8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建国。2011年12月13日,刘建国向黄玉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有刘建国借黄玉兰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建国。现刘建国至今未偿还借款3,8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13日,刘建国向黄玉兰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刘建国向黄玉兰借款3,800元的事实存在,刘建国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黄玉兰要求刘建国给付借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兰借款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车 晓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