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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传刚,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婧,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无生育子女,2001年至2003年7月原告协助被告在石门镇刘家村路口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间。2003年9月29日后原、被告住在张湾村六组。2004年4月至2006年腊月双方因家务事多次发生矛盾。此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另外原告为自己治病及为双方儿子结婚,现共欠债务65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及存款150000元,并共同偿还债务65300元。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说明的是2001年至2003年7月被告儿子苏某甲在石门镇刘家村路口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间,系儿子苏某甲所有,有房产证,原告自己写的字据为证,该房屋产权与原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有150000元存款纯属猜测,原告诉称其有债务653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01年至2003年7月,原告协助被告及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苏某甲在石门镇刘家村路口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间。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该房屋与原告及其子无关。2003年9月29日该房屋建成后由苏某甲居住至今。2004年8月19日该房屋依法登记在苏某甲名下。2004年4月至2006年腊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多次发生矛盾。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年老体衰,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较困难。2013年7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苏某某截止2013年12月10日工资余额为4405元;2013年12月2日到期存款16000元未支取。原告雷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借马某某15000元、2009年4月借雷某甲12000元、2010年6月借樊某某8300元,合计35300元用于给其治病,2006年6月借陈某某12000元用于给其儿子结婚及买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证人笔录、麻坪信用社查询函回执和附表及本院确认的有效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因家务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从2006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登记在苏某甲名下的五间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产权系苏某甲所有,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有存款150000元要求均分,经本院调查,被告苏某某现有工资余额为4405元、存款16000元,合计20405元,此存款及利息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原告年老多病,依法应适当予以照顾并酌情多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65300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治病及生活共借债务为353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考虑到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有固定收入,依法应由被告多分担为宜。原告借陈某某的债务12000元是其为其儿子结婚及购车所负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分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某名下存款20405元及利息,由原告雷某某分得15000元,被告苏某某分得5405元及利息(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三、夫妻共同债务35300元,其中原告雷某某所借樊某某8300元、雷某甲12000元,合计20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责清偿;原告雷某某所借马某某15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被告苏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雄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赵金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