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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保字第2-3号原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吴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负责人代志平,公司投资人。被告代志平,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李学军,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军力审 判 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