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米龙刚、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潍坊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龙刚,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44号原告米龙刚。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刘剑。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米龙刚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潍坊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米龙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