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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东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凤,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旺昌、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凤及其辩护人闫旺昌、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东凤驾驶豫GEP7**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长大道交叉口北45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李娟驾驶的沿新滑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李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东凤弃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东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15时,被告人杨东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东凤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杨东凤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东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东凤弃车离开现场主观愿望不是逃避法律制裁,而是为了免遭受害人亲属的殴打,不符合法律意义上肇事逃逸的特征;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综上,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东凤驾驶豫GEP7**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长大道交叉口北45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李娟驾驶的沿新滑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李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东凤弃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东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15时,被告人杨东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东凤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整(不含先前已经支付的),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东凤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东凤有违法犯罪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东凤办理有驾驶证,肇事车辆豫GEP7**登记所有人为郜文庆。5、被害人王李娟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相关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为张姓群众报警,报警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14:31:06。7、关于杨东凤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9日14时31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豫GEP7**号轿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0日豫GEP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东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接受民警调查询问。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对肇事司机的辨认情况。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王李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EP7**号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洪都电动车因事故撞击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东凤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东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李娟是其爱人,2012年11月19日6点来钟,王李娟骑着电动车往新长线上的东安驾校学习驾车,中午打电话她说正考试。下午其接到电话才知道出事了。王李娟娘家在李胡寨村,沿出事那条路往北走。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李娟是其女儿,2012年11月19日中午的时候,王李娟打电话说刚考过试,快到驾校了,准备去其家吃饭。其就在家一直等,后来接到女婿的电话,才知道出事了。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本村人叫其凤祥,豫GEP7**号轿车是其亲戚郜文庆给的车,其少出了一点钱,只是还没有到车管所过户。事发那天下午,其开车去街里,恰好碰到杨东凤,他说有急事想借下车,其就把车借给他了。2012年11月20日清早其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杨东凤有辆面包车,他说车坏了。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从新乡市回来在张林路口下车后,沿新滑线东边步行由南往北走,准备回家。正走时突然见一辆轿车由北往西行驶撞到路西边的树上停下了,其又往北走了几步,见路东边还有辆电动车,都零散了,旁边还有个女的趴在地上,其就立即报警。后见一个胖胖的、平头、个子不高的男的从司机位置上下来了,另外一个男的也下了车,两个人往南走了。17、被告人杨东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19日,其在本村开的小卖铺的东西卖完了,就准备开车去小店拉营养快线,结果发现面包车漏水,后见本村的杨凤祥开着他的车路过,就说借他的车去拉点货,急用,杨凤祥就将车借给他了。其开着车沿新滑线由北往南靠着右侧行驶,正行驶时见前面的路口处有一辆黑色摩托车从西口往北过来,其车离那辆车有十七八米,那辆摩托车行驶到新滑线路中间稍靠西点儿,其见状就去踩刹车结果踩上油门了,车往前飞跑就撞上那辆黑色摩托车了,其立即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车撞上路西边的树停下了。其立即下车,见那个人在路中间躺着没有动,就打了120,后就走了,没有打110。因心中害怕,就在河堤上坐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回家对其父亲说了,父亲让其来投案。其经常开面包车,小车没开过几回。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杨东凤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整(不含先前已经支付的),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1-17由公诉机关提供,18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东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东凤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法律意义上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杨东凤在没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高度可能的情况下,明知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却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没有保护现场,而是离开了现场,后听从其亲属意见去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望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