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艳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杨艳,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708号。负责人:王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许群,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3年1月25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672元、3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检查确诊为白血病,先后在合肥、上海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近百万元。原告出院后按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现同意部分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60000元。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真实,已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额支付了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杨艳经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业务工作人员连续红的介绍,并以业务员张鑫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3年1月25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672元和3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2月6日,原告杨艳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初步诊断急性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1月6日,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原告出院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原告杨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杨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82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转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艳与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额支付了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1年内患重大疾病按所交保险费支付保险金,系减轻被告赔付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上述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业务人员张鑫、连续红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承保时对保险责任的赔付条件及期限均没有向投保人杨艳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仅告知发生重大疾病时按双倍保险金赔付。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已赔付的款项,应当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艳保险金149176元(160000-10824);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艳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