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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一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德财与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苏伟、刘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苏伟,刘兴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一字第76号原告王德财,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君,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系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苏伟,男,1973年2月14日生,现住本县。该肇事车车主兼司机。被告刘兴和,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原告王德财诉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被告苏伟、刘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财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君、被告梅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刘兴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苏伟、刘兴和及原告三方分别驾车行至伊范公路刘崴子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德财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索要赔偿将诸被告诉讼至法院,贵院环城法庭作出(2011)伊环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责令诸被告对原告先期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各被告对该判决内容均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已经按照医嘱时间取出钢板内固定,完成了全部治疗过程,故再次起诉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498.94元。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辩称:医药费第二次的费用(复查)没有异议,误工有异议,误工第二次同意给30天,没有建筑资格证书不能按建筑标准赔偿,对鉴定没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其妻子、儿子的病情需要有相关机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鉴定费不承担。定损的需要有正规票据,否则不予承担。被告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赔偿;不承担其它费用(律师费等)。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通法院(2011)伊环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责任赔偿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法院已经判决确定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进而为本次判决提供计算依据。2、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书8份、二次住院病案一册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并为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提供计算依据。3、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复查票据8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所支出的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二次治疗及鉴定发生交通费用。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个月。为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计算依据。6、鉴定费票据1张。7、自伊通法院调取的(2011)伊环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卷宗材料共16页。包括被抚养人王生、白日宏、王新身份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小宽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孤山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大孤山镇政府及大孤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大孤山镇政府及大孤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从事瓦工职业的证明;白日宏、王新残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职业、家庭成员情况、各被抚养人自然状况与原告间的身份关系;并为原告误工费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提供计算依据。8、从伊通保险公司调取的原告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365.00元。9、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二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保险公司认为门诊手册有的没有记录病史,是空本。出院诊断书就一张是原件,其它是复印件。但复印件已经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只同意给付伤者救治发生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对误工有异议。对证据6、7、9认为不在我们理赔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苏伟、刘兴和及原告三方分别驾车行至伊范公路刘崴子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德财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环城法庭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伊环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并对该判决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判决中已确定被告苏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兴和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德财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苏伟对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和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兴和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苏伟、刘兴和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且本院环城法庭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伊环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已经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手术同意只给30天,但庭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建筑业资质证明,只有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从事瓦工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梅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梅河支公司庭审中辩解称“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观点,因原告未要求其他交强险理赔,并且事实上是否投保无证据证明,为此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明及户口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王生是城镇居民,1923年出生,现年90岁,应保护5年,其妻子和儿子农村户口,智力为叁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保护20年,为此对原告诉请应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财医疗费630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元)、误工费31689.00元(1760.50元×18个月)、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2人×3天+120.74×4天)、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0.26元(14613.50元×5年×10%÷3人+6186.17元×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36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上述款项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365.00元七项合计82938.0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梅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6652.14的60%(苏伟应承担的份额)即3991.28元。被告刘兴和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6652.14的20%即1330.4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30.42元。二、鉴定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60%即4200.00元,由被告苏伟承担。剩余40%即2800.00元,由被告刘兴和承担20%即14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400.0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2938.00元;被告梅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991.28元;被告苏伟共计赔偿原告4200.00元;被告刘兴和共计赔偿原告2730.42元。合计93859.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苏伟承担300.00元,由原告王德财、被告刘兴和各承担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