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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贾宏与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宏,鞍山市宝得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宏。委托代理人:贾文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宝得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贾宏与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贾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宏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忠,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0日,贾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任试验员。2010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续订合同至2013年1月1日。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因被告拒绝出具(单位盖章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原告仍在职工作)依法重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4月12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2,578元。其中,原告2008年至2011年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0天,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262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1年期间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工作、未补休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8,762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1,046元,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报酬,不同意支付原告22,578元的请求。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医疗保险统筹部分被告公司已经依法缴纳,原告不缴纳个人部分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至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公司从事质计处光谱试验员工作,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乙方的劳动报酬结合甲方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以及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实行同工同酬;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工资不够生活之用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公司员工解聘操作流程单。201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信》,以被告突然减少工资及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2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一份《关于对贾宏解除劳动合同的信的回复》,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予以回绝。贾宏于2012年7月11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做出(2012)鞍劳人裁字第23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贾宏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动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明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情形。其中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6010元一节,该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又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安排,该案中原告在符合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未主动提出休年休假,故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工作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22,578元一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查被告企业经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同意在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同意被告劳动报酬的分配制度,故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应明知其工作性质是倒班工作制,而倒班工作制与标准工时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不同,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长达近10年,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工作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给予缴纳医疗保险一节,本案中,被告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除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经查原告自2003年开始至今医疗保险一直是以自然人身份缴纳的,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公司除个别自然人因特殊原因以自然人身份缴纳医疗保险外,均依法足额为公司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属社会保险机构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46元一节,该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2012)鞍劳人裁字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五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贾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原告贾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宏承担。贾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理由:1、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2、被上诉人单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班为“八天两休”,固有地存在加班问题;3、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给予经济补偿;4、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请求:1、撤销(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2、改判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2,578元和经济补偿31,046元;3、在限定时间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贾宏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4月份离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本院认为,年休假系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系2012年7月11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上诉人主张2008年、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2011年的日计时工资为91元,故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1元×5天×200%=910元。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3年至2011年期间休息日工作未补休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主张被上诉人单位实行八天两休,固有地存在加班问题,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工资结算表,证明其已经给付上诉人加班费及夜班费,虽然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反驳或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付其加班费。故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应依法给予其经济补偿一节,因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劳动报酬,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千山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册》一份,证明其缴纳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贾宏未休年休假工资910元;四、驳回上诉人贾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琼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瑞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