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建科、何少辉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孟建科,何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建科,男,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少辉,男,住尉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少辉,男,住尉氏县。孟建科、何少辉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少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00分,李信驾驶豫A986**(临)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何少辉驾驶的豫BT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986**(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艳艳当场死亡、豫A986**(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晶晶、李月芬、刘占鹏、罗惊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书认定,李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少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孟建科为豫BT92**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孟建科的车在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确定损失为41858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停止营运。李信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何少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何少辉租用孟建科的出租车进行营运,造成车辆损失41858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何少辉误工损失每天400元,停运30天共计12000元,但何少辉请求10142元,以上共计6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10000元。对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孟建科车辆损失2000元、何少辉误工费8000元。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孟建科、何少辉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李信无证且酒后驾驶造成的,根据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孟建科、何少辉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孟建科、何少辉答辩称:虽然李信是无证且酒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但根据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酒后无证驾驶超员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证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