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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巴啊西叶与杨怀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啊西叶,杨怀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9号原告巴啊西叶,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成贤,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巴啊西叶表哥(特别授权)被告杨怀荣,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巴啊西叶诉被告杨怀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啊西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贤、被告杨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啊西叶诉称,2009年6月份,我购买被告杨怀荣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之前因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购买之后的费用由我承担。房屋过户后,遇冬季取暖,因被告在售房前未交纳暖气费被停止供暖,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供暖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纳暖气费。2013年11月初,哈纳斯天然气公司通知住户交纳历年拖欠采暖费,逾期停止供暖。我看到通知后再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暖气费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3日向哈纳斯天然气公司交清了2004年至2014年期间所拖欠的所有暖气费。按购房合同约定2004年至2009年采暖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过错,应承担停暖期间2009年至2013年的暖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拖欠的暖气费(2004年-2009年)5358元;2009年-2013年因之前拖欠的暖气费未交被停暖产生的暖气费用5360元,以上合计107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怀荣辩称,暖气费没有交是因为哈纳斯公司的温度不达标,所以一直没有交暖气费。我只承担前五年(2009年以前)的暖气费,后面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头三年收的是二个半月的暖气费,之后才收的全年暖气费。我一个星期后给原告3000元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巴啊西叶购买被告杨怀荣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之前因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购买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后,遇冬季取暖,因被告在售房前未交纳暖气费被供热公司停止供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供暖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纳暖气费。2013年度采暖期间,哈纳斯天然气公司通知住户交纳历年拖欠采暖费,逾期则停止供暖。原告看到通知后再次找被告解决暖气费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哈纳斯天然气公司交清了2004年至2014年期间所拖欠的所有暖气费。原告认为按购房合同约定2004年至2009年采暖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过错,应承担停暖期间2009年至2013年的暖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拖欠的暖气费10718元(2004年-2009年暖气费5358元,2009年-2013年暖气费用5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9年6月份,原告巴啊西叶购买被告杨怀荣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卖之前因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购买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至今未交纳2004年至2009年度暖气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013年度暖气费,根据原、被告购房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2013年度暖气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啊西叶2004年至2009年度暖气费5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杨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晓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