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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22时2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川椒火锅城饭店内,因为上厕所一事,王某甲、相某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王某乙找来先出饭店的王某某、卢某,而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甲打伤,致王某甲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己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留观病历,公安机关调取的打架现场川椒火锅城饭店监控录像,证人刘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