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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仕军与叶甲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军,叶甲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陈仕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被告叶甲发。陈仕军与叶甲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勋、甘元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被告叶甲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军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制模工程,2011年9月13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12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元月21日偿还了10,000元,因楼房设计修改应扣减未做楼梯款10,000元,被告尚欠2012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2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被告叶甲发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叶甲发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原来做农机厂工地,原告陈仕军在我手上领了很多工程款,我要求他与我结算但他不结算,如果结算他还欠我的钱。被告提交领条复印件12份及证明复印件3份以支持其抗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领条复印件中只有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领条是真实的,其他都是已经结算了的领条。对证明形式有异议,提出证明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且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领条,对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10,000元的领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它11份领条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其中3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甲发承包农机厂工程,原告陈仕军从被告处承包制模工程。2011年9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120元未付,结算后被告叶甲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内容为:“陈仕军在农机厂做工程款下欠肆万另壹佰贰拾元整(包括楼梯没有下算工款)天构没有结算给你陈仕军”。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12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因楼房设计修改应扣减未做楼梯款10,000元,被告叶甲发认为未做楼梯款应扣减工程款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甲发抗辩原来做农机厂工地原告陈仕军在其手上领了很多工程款,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拒不结算。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原告出具的11份领条复印件中的领款时间均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前,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1份领条未结算;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对已经做完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和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原告已做完的工程尚下欠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叶甲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欠条上所写“(包括楼梯没有下算工款)天构没有结算给你陈仕军”的内容,并不是对欠款这一事实所附条件或附期限,对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的工程,被告可以与原告另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因楼梯未做主动扣减被告下欠工程款10,000元,而被告认为楼梯未做应扣减16,000元,被告可以与原告就超出10,000元的部分另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楼梯未做主动扣减被告下欠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具欠条上的欠款额为40,120元,扣除2102年1月21日已还款10,000元和原告因楼梯未做主动扣减被告下欠工程款10,000元,余款20,120元被告叶甲发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甲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陈仕军偿还下欠工程款20,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叶甲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学兵审判员  陈 勋审判员  甘元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