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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庄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庄维,徐玲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代表人:徐亚海。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委托代理人:裘笔锋。被申请人:庄维。被申请人:徐玲珑。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单宏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庄明杰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庄明杰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5幢车库08室作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庄明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庄维、徐玲珑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5幢车库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庄明杰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15853.2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被申请人庄维、徐玲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明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15853.2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5幢车库08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庄维、徐玲珑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5幢车库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1-96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15853.2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裁定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申请人庄维、徐玲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