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分别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分别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分别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松,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分别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珂,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蒙古族,高中文化,联通外线工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分别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预谋盗窃后,到本旗天山镇天元小区三期前空场踩点。23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驾驶租来的三辆车到本旗天山镇天元小区三期住宅楼南空场上,将被害人郭海滨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沃翻斗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和一个辽大牌备胎盗走后装车,连夜送往巴林左旗林东镇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2元;同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预谋盗窃后,到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铅锌矿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振强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备胎钢锅一个,绳子一条,备胎摇把一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5元;同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预��盗窃后,来到本旗天山镇东桥西侧,盗走被害人柳智慧停放在路南侧的绿色解放牌货车上邓禄普备胎一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明广、刘晓飞、韩浩庚的证言,被害人柳智慧、徐海强、郭海滨的陈述,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字2013年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9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根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龙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