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飞、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孙进文,刘巨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靳玉桃,系刘某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进文。原审被告刘巨阔。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4层。代表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灿,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路甲2号。代表人范辰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被上诉人靳玉桃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洁,原审被告刘巨阔,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忠礼、被上诉人王珍梅、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孙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孙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晋BRC6**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迎宾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凯德世家工地处,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刘红卫持有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红旗牌二轮125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此时刘巨阔驾驶晋BK93**号朗逸牌轿车,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二轮摩托车又与朗逸牌轿车碰撞刮擦,致刘红卫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孙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巨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飞曾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5000元,刘巨阔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元。另查明,孙飞系晋BRC6**号跃进牌车的实际车主,孙进文为登记车主,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巨阔于2012年3月为其所有的晋BK93**号朗逸牌轿车在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上述事故中死亡的刘红卫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0140元、死亡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97.3元(68125.8元+56771.5元),以上共计557515.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红卫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原告损失557515.3元,孙飞理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巨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晋BRC6**号跃进牌车、晋BK93**号朗逸牌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和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对原告予以先行赔付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孙飞、刘巨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飞先行支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5000元,被告刘巨阔支付原告的15000元死亡赔偿金抵顶其赔偿款。二被告保险公司和孙飞、刘巨阔没有及时对原告予以赔偿,造成原告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四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孙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死亡赔偿金167509.18元;四、刘巨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死亡赔偿金52503.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9495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1880元,由孙飞负担2847元,由刘巨阔负担91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孙飞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并减少上诉人孙飞应承担的赔偿款112505.51元。理由是上诉人孙飞并未构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上诉人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孙飞的车辆处于待行状态,不是被害人致死的关键原因。此外,上诉人孙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不再向被上诉人承担非物质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刘忠礼、王珍梅、靳玉桃、刘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和中财保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巨阔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承5%至10%的赔偿责任,并减少其赔偿数额。原审被告孙进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孙飞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2、上诉人孙飞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上诉人孙飞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孙飞诉称两车只是相蹭而非相撞,但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孙飞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孙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禁止货车通行道路行驶,车未定期年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孙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飞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孙飞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理当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理赔后,被上诉人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孙飞、刘巨阔以及四被上诉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