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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欣诉牛松田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牛松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刘欣,男,3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解品宏,山东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江玉杰,山东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牛松田,男,38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法定代表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欣与被告牛松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方车损数额未确定,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后,由沙沟法庭庭长杜纪综担任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品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被告牛松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2012年8月22日早晨,原告驾驶自己多有的车辆沿省道227道由南往北直行过路口,被告牛松田所有的鲁J398**号火车突然闯红灯撞到原告的车尾部位,致原告车辆受到损伤,综上所述,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方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赔偿数额为33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辩称:在(2012)沂民初字2538号、(2012)沂民初字2650号判决书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责任。其他没有了。被告牛松田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8时55分许,被告牛松田雇佣驾驶员焦方海驾驶鲁J398**、鲁JL5**挂重型半挂车沿县道徐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原告刘欣驾驶鲁QM02**、鲁QX4**挂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失控,撞上路口北侧的案外人何金光驾驶的鲁QPJ8**号轿车,造成鲁QPJ8**号轿车又与顺向在后的案外人田凤军驾驶的鲁QLA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何金光受伤的事实。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处理,结果为: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供述是在绿灯是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设施,无法查询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起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刘欣系鲁QM02**、鲁QX4**挂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导致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停运损失、评估费、车辆损失、鉴证费、停车费、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举证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且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牛松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540元、鉴证费400元、停车费1190元、停运损失28908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4638元。另,被告牛松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在其他案件中交强险限额中涉及财产部分已处理完毕。另,原告在诉讼中追加涉案其他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是在庭审前又申请撤回对其追加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核损单、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2)沂民初字2538号、(2012)沂民初字2650号民���判决书及查明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牛松田雇佣驾驶员焦方海驾驶的鲁J398**、鲁JL5**挂中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刘欣驾驶的鲁QM02**、鲁QX4**挂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先行发生相撞,致鲁QM02**、鲁QX4**挂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失控,撞上路口北侧的何金光驾驶的鲁QPJ8**号轿车,造成鲁QPJ8**号轿车又与顺向在后的田风军驾驶的鲁QLA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案事故发生,何金光驾驶的鲁QPJ8**号轿车与田风军驾驶的鲁QL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处于被动位置,两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上述两车不应承担责任;焦方海与原告刘欣均供述是在绿灯是通过路口,未闯红灯,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在通行过程中有违章行为,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牛松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在涉案事故另两起案件的处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处理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欣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松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牛松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7319元【车损3540元、鉴证费400元、停车费1190元、停运损失28908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4638元*50%=17319元】;三、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刘欣承担305.5元,被告牛松田承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纪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庆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