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区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有一养女,名朱星宇,2003年7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自己赚的钱自己花掉,几乎没有承担过家庭开支,家里以前盖房子、女儿的学费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但一直很少交流。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养女朱星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杏林村305号的三层楼房进行分割。被告朱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收养一女,名朱星宇,2003年7月8日出生。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养女朱星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过程中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进一步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