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华,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7岁,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011年分别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于2013年3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ⅩⅩ县ⅩⅩ镇吃饭后,听见刘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ⅩⅩ县ⅩⅩⅩ镇解决。随后,在刘某某的邀集下,朱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一同驾车前往ⅩⅩⅩ镇。当晚10时许,在ⅩⅩⅩ镇工商所斜对面,双方发生打斗,朱某某持棒殴打杨某某背部。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在卢某某经营的店面内玩捕鱼机输钱后,要求卢某某退钱未果,便心生愤怒,伺机报复。2013年3月5日15时许,为报复卢某某,王某通过电话邀集被告人朱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到桃源县漆河镇。三人见面后,王某将此事告知了朱某某、徐某某,并邀集二人到黄石镇墟场砸卢某某的游戏机。朱某某和徐某某表示同意,三人乘车前往桃源县黄石镇。当晚8时许,王某、朱某某和徐某某冲进卢某某的店内,王某、朱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店内的一台捕鱼游戏机以及玻璃门砸坏,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捕鱼游戏机价值人民币(下同)2400元,玻璃门价值5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杨某某出示了不追究朱某某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谅解书。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朱某某与卢某某达成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卢某某出示了不追究王某、朱某某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谅解书。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云、王某初、余某某、黎某某、薛某、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飞、刘某国的供述,ⅩⅩ市ⅩⅩ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ⅩⅩ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Ⅹ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王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均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朱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寻衅滋事犯罪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人民陪审员 滕钊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