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文龙、张新建,农民。被告人胡某,别名胡秀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4日19时许,因与张某甲为感情、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后胡某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致使张某甲头部及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及面部的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活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扣押的作案工具,病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被告人胡某辩称没有赔偿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20.48元;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9.2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859.73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只主张医疗费和鉴定费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8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