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滕萍与盛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萍,盛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滕萍,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盛伦安,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滕萍与被告盛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伦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伦安归还原告滕萍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伦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