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峡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傅春保、傅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春保,傅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峡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根,系峡江县巴邱城区信用社主任。被告:傅春保,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傅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峡江信用社”)与被告傅春保、傅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谭春根、被告傅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傅春保因购挖机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被告傅春保以其所有的及被告傅磊所有的房产各一套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傅春保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4496.8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傅春保偿还原告峡江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原告峡江信用社对被告傅春保、傅磊提供的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春保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傅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傅春保因购挖机需要向原告下属的峡江县城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峡江县城区信用社又与被告傅春保、傅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春保用其所有的位于峡江县巴邱镇凤尾路3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134**号)一套,对上述15万元贷款中的62400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磊用其所有的位于峡江县巴邱木工厂院内的住宅(房产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104**号)一套,对上述15万元贷款中的63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峡房巴邱他字第441、442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峡江县城区农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傅春保尚欠原告峡江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4496.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傅春保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峡江县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峡江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春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傅春保、傅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峡江信用社要求判令被告傅春保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被告傅春保、傅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傅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春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324496.88元及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14.625‰,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傅春保位于原外贸公司院内的住宅(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134**号)在62400元贷款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被告傅磊所有的位于峡江县巴邱木工厂院内的住宅(房产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104**号)在63000元贷款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减半收取为154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