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瑞成与孙昆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成,孙昆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刘瑞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宗河,男。被告孙昆锁,男,195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刘瑞成与被告孙昆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河,被告孙昆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成诉称,我与孙昆锁系朋友关系,孙昆锁承租我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北三产地房屋9间,房屋东西20米,南北20米,计400平方米,年租金2.8万元,租金年付。租期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孙昆锁已付租金16万元,拖欠1万元。我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不间断向其索要,其答应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兑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昆锁给付我房屋租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昆锁辩称,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6年的租金全部付清了,因为我承租的房屋面临拆迁,刘瑞成要求我在2011年9月之前搬走,否则断水断电,我在2011年9月之前就搬走了。现在我不拖欠其租金,我不同意刘瑞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刘瑞成(甲方)与孙昆锁(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大牛坊村村民刘瑞成将村北三产地的房屋出租给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东路北一区平房十排三号孙昆锁使用,租期6年,租期从2005年12月1号至2011年12月1号收回,年租金2.8万元,租金每年提前一个星期之(支)付;甲方把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房屋东西20米,南北20米,在租期之内,甲方不能违约,如违约负责赔偿乙方损失,如国家占地和村规划,甲方负责赔偿一部分损失(不包括甲方自己的房屋),如三年以后国家占地和村规划,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交给的租金按实际日期之(支)付,甲方退给乙方;乙方在租期中,水费、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归乙方负担,如出现安全事故、法律纠纷,甲方不负责任,乙方在租期中许可维修房屋和自建房屋,到期后不得拆除;甲方把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后,负责与地方和村委会的协调,为维护乙方的利益,如到期以后,乙方有优先权续租、租金在(再)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刘瑞成将房屋交付给孙昆锁,孙昆锁陆续支付刘瑞成租金16万元。2011年,诉争房屋面临腾退搬迁,刘瑞成称孙昆锁于2011年11月搬走。庭审中,孙昆锁称其于2011年9月中旬搬走,并已支付了全部租金,孙昆锁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瑞成称其主张的1万元中包括2000元经济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瑞成与孙昆锁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协议签订后,刘瑞成将房屋交付孙昆锁,孙昆锁理应依约支付租金。现孙昆锁尚欠部分租金未给付,故刘瑞成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面临腾退搬迁,刘瑞成认可孙昆锁于2011年11月搬走,故孙昆锁欠付的租金数额本院计算至2011年10月底。庭审中,孙昆锁虽主张其于2011年9月中旬搬走,并已支付全部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刘瑞成主张其有2000元经济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昆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瑞成租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如果孙昆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瑞成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孙昆锁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腾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