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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罗志强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强,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某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强及其辩护人丁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志强尾随被害人邱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花屋巷15号楼下,趁邱某看手机之机,从身后用手勒住邱某的脖子,将其拖倒在地,随后抢走邱某的白色16G版苹果4手机,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罗志强在南山区大新村大王庙1号楼下被抓获,上述被抢手机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3)159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志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志强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是一时冲动而犯罪,案发后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最大限度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交了被害人邱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强通过其辩护人向被害人邱某表达了歉意,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邱某、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告人罗志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抢手机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性质,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