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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来伍与昆山定盘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伍,昆山定盘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3061号原告朱来伍。被告昆山定盘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中路117号新都银座A幢403,组织机构代码06620278-0。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来伍与被告昆山定盘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盘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伍诉称:被告超过法定经营范围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服务活动,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2日、11月15日收取原告保证金、管理费、利息26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仅返还2894.3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管理费、利息2400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二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其中一份收据上面签名是陆正超,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管理费以及利息26000元;2、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是20万元,从业人数是5人;3、协议书及风险担保协议各二份,由原告与陆正超、被告分别签订,证明被告充分知晓和利用朱来伍和陆正超的股票和期货交易行为并收取保证金、管理费、利息,陆正超是被告公司的人员,陆正超的行为同时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4、被告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二份,证明其从事金融、银行、投资、基金服务业务。被告定盘星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签订的协议为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股票与期货合作协议;被告系受陆正超委托,代收管理费与保证金;被告只对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没有参与原告的股票、期货操作,对于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及管理费,系原告个人投资失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陆正超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收取的有关费用均系受陆正超委托,应由陆正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陆正超分别签订了证券及期货交易合作协议二份,由案外人陆正超提供一定资金并委托原告进行股票交易以及期货交易,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操作规则等内容,同时明确了具体的合作账户及金额,并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需向案外人陆正超缴纳的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的金额合计为26000元(其中股票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为6000元,期货合作协议约定风险保证金为16500元、综合管理费为35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同时,原、被告另行签订了风险担保协议二份,均明确由被告提供咨询中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述协议,在上述协议不存在虚假、欺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出资以及协议期间盈利部分的资金进行风险担保,但同时明确如因原告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实际操作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投资失败的,不属于风险担保赔付范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受案外人陆正超委托分数次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及管理费合计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陆正超签订的有关股票及期货交易合作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二份协议书,原告需向案外人陆正超缴纳的保证金及管理费共计26000元,被告系受陆正超委托收取了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应当向案外人陆正超主张权利。另原、被告虽签订有风险担保协议,但明确约定了如因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实际操作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投资失败的,不属于担保赔付范围,本案中,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系由原告自己操作进行股票及期货交易,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履行风险担保赔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来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华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