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二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梅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梅,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梅及其辩护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以来,王二梅被其丈夫张X和其哥张X(另案处理)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构的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费入股成为会员,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交纳十份,每份3800元,每个会员直接发展下线会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并实行五级三晋制。王二梅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引诱参加者拉拢其亲戚朋友加入,至案发时共发展下线会员38人357份,涉案金额达135万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梅以西部大开发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二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组织,起诉书指控的38人是其下线马秋华叫去的,具体多少份自己不清楚,钱自己也没有拿,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的,本身也是受害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二梅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二梅是被动加入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是为了生活,在认识到是传销组织后主动退出,主观恶性较小;2、客观上,被告人王二梅加入组织的程度不深,没有证据证明钱是直接交给王二梅了;3、王二梅对如何组织、实施不清楚,只是听从别人的安排;4、王二梅认购后,并没有去贺兰县,马秋华实际去贺兰县的时间比王二梅早;3、王二梅对马秋华发展的下线情况不清楚;5、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汇款单(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人王二梅的钱都汇给王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二梅被他人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构的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费入股成为会员,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交纳十份,每份3800元,每个会员直接发展下线会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并实行五级三晋制即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别是实习业务员(一级)、业务组长(二级)、业务主任(三级)、业务经理(四级,65份-599份)和高级业务员(五级,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王二梅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引诱参加者拉拢其亲戚朋友加入,到案发时被告人王二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8人357份,涉案金额达135万多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二梅的供述;证人李X、王X、赵X、张X等人的证言;书证:档案编码,抓获经过,贺兰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王二梅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梅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为名,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二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