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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姜绍泽与贲焕青,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泽,贲焕青,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姜绍泽。委托代理人。被告贲焕青。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姜绍泽诉被告贲焕青、顺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绍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3239元。被告贲焕青、顺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半挂车是贲焕青所有,挂靠在顺达公司经营,出事后贲焕青交纳30000元在交警大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4日05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苏3**线省道与S49高速宿迁南出口交叉路口东侧高架桥下,姜绍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贲焕青驾驶的停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的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擦,致姜绍泽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绍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贲焕青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顶部骨折;右面颅多发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当日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贲焕青交纳的现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益客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44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贲焕青所有,挂靠在顺达公司对外运营,该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诉讼中,被告贲焕青、顺达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按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的15%予以扣除的方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贲焕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贲焕青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贲焕青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贲焕青已给付的数额30000元已超过其本次诉讼应承担的金额2003元,故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及诉讼费316元后,原告应返还贲焕青276**元。关于护理、营养期限,因相关期限不明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对护理、营养期限暂先支持伤后50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绍泽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447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贲焕青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住院医药费:53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2446元/月÷30天×(29+90)天=9702元5、护理费:60元/天×50天=3000元;6、交通费:290元。(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20000+9702+3000+290=32992元(二)、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53396-20000)×85%+600+522]×40%=11803元(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2992+11803=44795元(四)、贲焕青应承担:(53396-20000)×15%×40%=2003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